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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刘雅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刘雅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204民初2151号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6号万达广场10-10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吴恒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久保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雅坤,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住宅2号楼5单元2710号,住包头市。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刘雅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已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审判长葛丽人民陪审员樊英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