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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685��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金良与侯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良,侯智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685号原告:谢金良,男,1953年6月8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林。被告:侯智杰,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江。原告谢金良与被告侯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静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亚利、人民陪审员任敬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林,被告侯智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的50千瓦变压器一台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当时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协议签订后立即将变压器转让款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能履行协议自愿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7年5月28日被告才将欠款付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被告侯智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变压器转让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转让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告手中的收据系原告采取欺诈手段造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宣告无效或撤销。依照常理,收据持有人应该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现在原告既然认可被告将变压器款付清,收据就应该在被告手中而不应在原告手中。真正拖欠原告55000元借款的是被告父亲侯某,2017年5月28日,被告代表其父亲侯某将55000元借款还清原告,原告将侯某的欠据退还被告。在被告离开原告住所一个小时后原告又招呼被告,让被告在原告已经���写好的收据上签字,被告认为既然被告和其父亲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未过多考虑就签了字,当时原告称让被告签字的目的就是用以原告下账。退一步讲,原告所依据的收据是真实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该予以驳回,理由是该收据注明变压器款全部付清,而对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额并未约定,对于原告认可的事实原告再次起诉,应依法驳回。经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并征求被告意见,如经审查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属实,被告是否要求下调违约金数额,被告表示要求下调违约金数额。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变压器转让协议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当如何调整。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谢金良主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并没按协议的第四条约��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直到2017年5月28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才付清转让款,但按协议第五条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原告谢金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7年5月28日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侯智杰交变压器款伍万伍仟元正变压器款已交清。收款人:谢金良交款人:侯智杰”。被告侯智杰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谢金良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侯智杰主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将变压器款如实付清,如果存在拖欠,被告应该给原告出具欠据,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2017年5月28日,被告将变压器转让款55000元付清给原告,原告应该将欠据返还给被告,如果当时原告不能拿出欠据,为了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原告才可以打收据,收据应该交付被告,同时这份收据也能证实被告所打的欠据仍应在原告手中,所以原告需将被告所打的欠据拿出来。事实是2017年5月28日被告代表其父亲向原告偿还欠款,当时在场人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将其父亲所借的55000元借款的本息付清以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将被告父亲的欠据退还给了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原告与被告叔叔侯宝春的儿媳妇陈烨在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中,判决后原告又与侯宝春形成了民间借贷与合同违约两场诉讼。被告侯智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3日侯某出具的向原告谢金良借款现金55000元的借条,证明并非是被告欠原告而是被告父亲欠原告55000元;证据二、(2017)冀0281民初35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该案民事诉状,证明侯宝春与侯某、牛继银在2016年6月3日因为个人债务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2017)冀0281民初35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侯宝春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侯宝春存在违约,在开庭过程中原告撤诉;证据三、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7年5月28日侯智杰还给谢金良的钱是我让我儿子还的我欠谢金良的钱,那天我正好没钱,2017年5月27日谢金良给我打了两个电话要钱,然后我就让我儿子去还的钱,我没有和我儿子一起去,我欠原告的本金是55000元,因为2006年我儿子闹毛病向原告借的钱。2016年6月3日原告找我们过去,有侯宝春、牛继银等,谢金良说‘你们欠我的钱,我欠别人的也给利息’,要求我们按2分的利息做的手续。2017年5月28日,我让我儿子给原告59000元,另外加上装车费7000元,这是顶的是利息,共计66000元。我给原告打的55000元借条是2017年5月28日我儿子给我拿回来的,我没有在2017年1月偿还过原告借款55000元的利息。我儿子侯智杰欠原告变压器款的协议是我写的,他们两个签的字,写完协议钱就给清了。退给我的55000元借条上次开庭时我儿子已经提交了”。原告谢金良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由被告父亲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现在原告没有主张转让债务,而是违约金,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这张借条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二,被告提供本案原告与他案侯宝春诉状与调解书均与本案无关,未涉及被告和被告父亲,现在主张的是违约;关于证据三,证人侯某当庭作证还的是59000元,与被告上次提交的借据55000元相矛盾。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双方存在严重利害关系。两次开庭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的书证,本案定案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给被告出具并由被告签字的收条为依据。被告侯智杰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这张借条形成于2016年,是被告父亲因为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的个人借款,当时在场人有侯宝春、牛继银,这三个人每个人都向原告打了借条,这个事实可以在侯宝春与原告借贷案件中查证。既然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借据予以认可,所以原告的起诉对象是错的,真正的债务人应该是本案的被告父亲,与变压器转让无关;关于证据二,证明目的是原告诉侯宝春的借款时间与被告父亲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一致,在场人不只是被告父亲一个人;被告父亲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据系与案外人侯宝春等人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形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这次转让变压器欠款无关;原告与侯宝春等形成诉讼后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庭作证,被告不予配合,才形成的这场诉讼,这张所谓的收据就是原告提前制造的起因;关于证据三,证人证言真实,无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谢金良主张:违约金20万元是协议双方约定的,不是原告自己主张的,证据就是协议。被告侯智杰主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及时付清了转让款,即便按原告当庭陈述到2014年10月1日被告仅欠原告5万元,原告要求承担20万元的违约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解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况且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同时,按原告陈述在2017年5月28日被告已将剩下的5万元付清并且多付了5000元的相关费用,在原告所签收据中没有涉及违约责任和违约金额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默认了5000元为其损失,没有其他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金良与被告侯智杰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约定原告将50千瓦变压器一台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使用变压器),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如一方违约罚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左右给付5万元,2017年5月28日给付55000元,超出10万元的5000元为自2016年6月3日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扣除原告妻弟所欠被告挖掘机工时费六七千元;被告称其于签订协议当日即已付清变压器转让款,给付方式为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另称被告父亲侯某所借55000元已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该借款与2017年5月28日的收据上记载的55000元为两笔债务。原告谢金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谢金良称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2016年6月3日侯某出具的向原告谢金���借款现金55000元的借条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陈述内容不一致,其质证意见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侯某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才把借条给了被告,原告向被告侯智杰主张延期支付变压器款,借条与本案无关。就被告所欠变压器款从2016年6月3日加收利息的原因,原告解释为:因为2016年6月3日被告父亲侯某向原告借钱时原告说侯某借钱按2分计息,被告儿子欠原告的5万元变压器款也按2分计息。本院认为,原告谢金良与被告侯智杰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转让变压器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即支付转让款10万元,被告虽辩称签订协议之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0万元,但原告未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侯智杰应当对给付原告变压器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父亲向原告所借55000元已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被告虽辩称2017年5月28日收据上记载的钱款系被告代为偿还被告父亲所欠原告的借款,但该收据上明确记载系被告侯智杰交纳变压器款,被告侯智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收据记载的内容应当知晓,对���在收据上签字即是认可收据记载的内容属实的法律后果亦应知晓,被告虽辩称系受到欺诈而出具了该收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欺诈存在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2017年5月28日收据上记载的钱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变压器款本院予以确认。即使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3日侯某出具的向原告谢金良借款现金55000元的借条属实,且2017年5月28日的收据记载的钱款是偿还侯某所欠原告借款,也不能据此推定出被告侯智杰已给付原告变压器转让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变压器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证人侯某与被告侯智杰系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侯某证称的“写完协议钱就给清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变压器转让款的事实,依法应按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左右给付5万元,2017年5月28日给付55000元,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是否过高,原告谢金良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参照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年利率24%,按本金1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共37个月计算,原告可得利息最高为74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超出该款约170%,故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予以确定,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5个月,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按32个月计,按本金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数额为3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共42000元,原告超出本金10万元多收取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违约金37000元。原告谢金良于2017年5月28日接受被告侯智杰给付的剩余变压器转让款时虽未提及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不应再给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智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谢金良违约金37000元;二、驳回原告谢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侯智杰负担362.50元,原告谢金良负担17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赵亚利人民陪审员  任敬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雪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