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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辖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鹤升种业有限公司、陈凤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鹤升种业有限公司,陈凤伟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鹤升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89号参茸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于少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伟,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上诉人吉林省鹤升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凤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35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鹤升种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陈凤伟为种子买卖合同关系,陈凤伟认为该公司交付的种子并非双方约定的品种,进一步认为产量减低,属于合同违约纠纷,与产品质量毫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陈凤伟在吉林省鹤升种业有限���司住所地即吉林省宽城区付货款并接收货物,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马铃薯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陈凤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陈凤伟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陈凤伟系以因本案所涉马铃薯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的案件性质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吉林省鹤升种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吉林省宽城区,侵权行为地位于黑龙江省双城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陈凤伟选择向侵权行为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吉林省鹤升种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吉林省鹤升种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欣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