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海如与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如,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463号原告:刘海如,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煜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忠,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海如与被告达茂旗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立案。原告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如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海如负担。审判员 太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森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