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戴可金与鲍先泼、王敏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可金,鲍先泼,王敏志,王一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5682号原告:戴可金,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4********,汉族,住天台县洪畴镇左岙村**号。被告:鲍先泼,男,1964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4********,汉族,住天台县三合镇塘上村新兴七路**号。被告:王敏志,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5********,汉族,住天台县三合镇塘上村新兴七路**号。被告:王一强,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62********,汉族,住天台县三合镇洋头村洋头中街**号。原告戴可金诉被告鲍先泼、王敏志、王一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可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先泼、王敏志、王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可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先泼、王敏志偿还原告代偿款365769.13元,并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一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一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鲍先泼向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贷款30万元,被告王敏志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本案原告戴可金、被告王一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鲍先泼、王敏志仅支付第一季度利息4821.63元,第二季度利息42.96元。借款逾期后,由于被告鲍先泼、王敏志未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9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65769.1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鲍先泼、王敏志主张偿还责任,向被告王一强主张共同担保责任份额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鲍先泼、王敏志、王一强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戴可金向本院提供了代偿证明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一组。被告鲍先泼、王敏志、王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鲍先泼向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借款本息365769.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鲍先泼归还担保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鲍先泼拖欠担保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鲍先泼按照年利率6%自垫付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敏志系被告鲍先泼妻子,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对鲍先泼向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理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戴可金、被告王一强为被告鲍先泼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二连带保证人未对保证责任进行内部约定,故对被告王一强不能清偿部分,应当平均分担,即原告戴可金、被告王一强各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鲍先泼、王敏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可金担保款人民币365769.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一强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鲍先泼、王敏志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额度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鲍先泼、王敏志、王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