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与丁洪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丁洪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民初4345号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四环交叉口西8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905942。法定代表人:李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富、位永辉(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洪举,男,约46岁,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洪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PE管材,价值1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将被告的信息写清楚,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住所地,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表示暂不发公告,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信达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