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路,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路在本市硚口区第十一中学附近,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小轿车车门撬开,从车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苹果牌6S移动电话一部、苹果IPADI平板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34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420元。2017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张路在本市硚口区利某北社区一公共厕所附近,将被害人易某停放于此的小轿车车门撬开,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元及海信牌移动电话一部。2017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路在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坡地酒店附近一公共厕所旁,将被害人屈某停放于此的小轿车车门撬开,从车内盗得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7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路在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坡地酒店附近一公共厕所旁,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于此的出租车车门撬开,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同年8月4日将被告人张路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财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易某、屈某、林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刑事技术照片;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定字[2017]第2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56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张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路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张路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路造成的被害人相应损失,应责令其退赔。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路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张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路退赔被害人陈宁损失人民币5054元;退赔被害人易中秋损失人民币10元;退赔被害人屈代松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林长清损失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