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9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徐亮与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张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506号原告:徐亮,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张南,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徐亮与被告张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及被告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每月2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21000元,违约金主张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条》各一份,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南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1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亮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徐亮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计3057.5元,被告张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