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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文彬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130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文彬,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343元,共计本息59343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8.9688‰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文彬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被告曾文彬在原告所属的原维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8.9688‰,按年结息。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利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核实,截至2017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43元,本息共计5934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曾文彬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维山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未按时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彬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曾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赔偿至2017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损失9343元,本息合计59343元;三、由被告曾文彬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8.9688‰计算赔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2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曾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