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5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3日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平(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熊某进行了电话联系,通话时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黄平随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6年6月10日白天,黄平发现熊某在本市浔阳区龙山小学对面的格林豪泰酒店出现,随后黄平指使徐某(另案处理)带人来对熊某进行殴打报复,徐某随即纠集毛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平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与其会合,并听从黄平的安排至格林豪泰酒店外守候。同日晚18时30分许,被害人熊某和朋友从格林豪泰酒店出门,被告人黄平等人听从黄平的指点一拥而上,对熊某一阵拳打脚踢,致使熊某右股骨颈线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平的家属已代为支付了被害人熊某的医药费,熊某表示对黄平予以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平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周某、段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4、同案犯黄平、徐某、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平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平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案犯黄平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害人对包括被告人黄平在内全案的谅解,对被告人黄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刘海泉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