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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勇与袁家亮、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袁家亮,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213号原告: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家亮。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号。负责人:姚维学。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乃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负责人:张庆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刚,系公司职员。原告陈勇与被告袁家亮、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陈勇、陈若冰、康文江、刘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家亮、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递费。原告陈勇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49030.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3时45分,原告陈勇驾驶辽P×××××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沈阳方向246KM+310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在中间行车道停车的袁家亮驾驶的辽K×××××/辽C×××××挂货车追尾,造成辽P×××××号车乘车人康焕抢救无效死亡,该车驾驶人陈勇、乘车人李易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现场查勘认定: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家亮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康焕和李易伦无事故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陈勇贷款购买的车辆已报废,同时陈勇本身14处严重骨折,肺部及周身多处挫裂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近26万元,但被告对原告陈勇的损失至今分文未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尤其是精神抚慰金部分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赔偿,再不足由其他被告按30%事故责任连带赔偿。该案理应在事故地所辖法院抚宁区法院立案处理,但因该次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康焕死亡,李易伦和陈勇重伤,而李易伦已于2016年8月25日以陈勇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在绥中县法院立案并受理,绥中县法院立案号为(2016)辽1421民初2964号。鉴于此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为了便于法院审理,分摊赔偿,此案经抚宁区法院与绥中县法院沟通应在绥中县法院立案为妥。被告袁家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阳市×××信运输服务队辩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就如何赔偿答辩人认为有误,只能将答辩人列为诉讼主体。理由是:按照答辩人与袁家亮2013年5月14日签署的挂靠协议,袁家亮挂靠车是辽K×××××的主车,挂车挂靠在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事故的原因系陈勇驾驶的辽P×××××号货车追尾所形成,其追尾的挂车辽C×××××挂,并非挂靠在答辩人处,故应查明辽C×××××挂号车挂靠单位追加为被告,予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头和车尾分别挂靠在两家公司,且为两个行车执照,车头与车尾的责任是分开,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辽C×××××挂车实际车主不是答辩人,实际车主是袁家亮。袁家亮才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次,车主袁家亮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明确规定:该车所有权归挂靠人(袁家亮)所有,其一切收入归挂靠人所有,自负盈亏;挂靠人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运输中的货损等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目的是便于货运经营,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均由实际车主袁家亮行驶,我公司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参与,并且答辩人系车主袁家亮的被挂靠单位,不是雇佣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K×××××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性。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30万为限。因此我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次责3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次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若事故认定书认定有保险公司免赔或除外责任情形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相应责任比例内进行免赔。我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保险除外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受损严重,请法院预留未涉诉方赔偿额度。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3时45分,机动车驾驶人陈勇驾驶辽P×××××号解放货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46KM+310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在中间行车道停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袁家亮驾驶的辽K×××××/辽C×××××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造成辽P×××××号车乘车人康焕当场死亡,辽P×××××号车驾驶人陈勇、该车乘车人李易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家亮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康焕、李易伦无责任。辽K×××××号车登记在辽阳市×××信运输服务队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C×××××挂号车挂靠在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辽P×××××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19日,原告陈勇入住河北省卢龙县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4天,2016年6月2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实际住院20天。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勇伤残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2017年3月10日作出葫瑞法[2017]残鉴字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勇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2、陈勇右上肢伤残程度十级;3、陈勇右下肢伤残程度九级;4、陈勇左下肢伤残程度九级;5、陈勇二次手术费以人民币4万元为宜。原告陈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辽1421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陈勇支付保险金20万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依照本院(2016)辽1421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陈勇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6231.79元;2、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8801元;4、误工费50292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8681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9.28元,原告之子陈若冰,2003年4月26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73元/年×5年×27%÷2人=5989.28元,原告继父杨绍有,1949年12月14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73元/年×14年×27%÷2人=16770元;8、车辆损失1691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9394.47元(不含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认字[2016]第2016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袁家亮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康焕、李易伦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康焕死亡,陈勇、李易伦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原告陈勇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经济损失17604.54元;二、被告袁家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536.98元,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和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陈勇负担1988元,被告袁家亮、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访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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