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宾华与伍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华,伍前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137号原告刘宾华。委托代理人周春节,男,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前利。原告刘宾华与被告伍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贻、人民陪审员刘伊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前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3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的利息。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35万元,欠利息522384元。到2017年6月份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伍前利偿还原告刘宾华借款35万元;二、由被告伍前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宾华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伍前利偿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伍前利偿还借款35万元变更为3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借条呈撕毁状,以透明塑料膜复原保存)。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借原告2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4分。2、说明原件(在借条背面)。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52384元扣除利息30000元,利息共欠522384元。3、转账凭证(加盖了银行印章)二份复制件、周小红出具的证明原件、周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11日转账20万元给周小红;2010年7月12日周小红转账20万元给被告伍前利;《证明》是为了证明这20万元是原告要周小红将该笔钱转账给被告伍前利。4、转账凭证(加盖了银行印章)一份复制件。证明原件于2010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伍前利。原告刘宾华申请证人周小红出庭作证。周小红证实:周小红系原告刘宾华的弟媳,被告伍前利系周小红丈夫刘雁的战友。《证明》系周小红本人出具,《证明》上所证实的内容是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查,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证人周小红当庭所陈述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伍前利系原告刘宾华的弟弟刘雁的战友,周小红系原告刘宾华弟弟刘雁的妻子。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刘宾华通过周小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伍前利转账汇款200000元,被告伍前利向原告刘宾华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的借条,且该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肆分,每月月底付息,且由伍卫军在“担保人”处签名;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转账汇款150000元。以上二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下欠原告本金320000元,欠利息522384元,且约定了还款时间。之后被告偿还给原告部分利息,对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未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3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前利偿还原告刘宾华借款320000元。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伍前利负担5989元,由原告刘宾华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刘 贻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