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聂百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百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百战,曾用名聂备战,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修武县周庄乡李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18日到案,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百战犯危险驾驶罪案,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聂百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8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聂百战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达报废标准的豫H×××××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体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润坤小区门口处,被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次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聂百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7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聂百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聂百战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聂百战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百战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百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百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