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倪兵与张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兵,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1553号申请执行人倪兵,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张群,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申请执行人倪兵与被执行人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倪兵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倪兵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31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群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群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等登记记录。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谈话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向本院申请听证,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亦未申请听证。目前尚未执行到位4831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 亮审 判 员 刘东伟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