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恢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劳才昌与房秀红、曾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才昌,房秀红,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恢509号申请执行人劳才昌,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黎志,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房秀红,女,汉族,1970年12月31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曾华,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劳才昌与被执行人房秀红、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人民币1379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房秀红、曾华未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分房秀红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8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房秀红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抵押房产所得的执行款项1779688.95划付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结案。本院认为,(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义务已执行完毕,因此,本案可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雄才执行员 袁海强执行员 黄真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学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