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揭统生、揭永业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统生,揭永业,陈奕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揭统生,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揭永业,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奕桂,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陈奕桂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桂10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揭统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案,审查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揭统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5月1日前的某天,被告人揭永业与揭统生商量外出诈骗,被告揭永业又纠集被告人陈奕桂一起,并商定由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负责骗钱,被告人陈奕桂负责开车接送,骗到钱后三人平分。之后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准备作案用的毒蛇、假药。2017年5月14日,三被告人由陈奕桂驾驶车辆一起来到广西田东县并登记住宿在“恒安”宾馆203房。2017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陈奕桂驾车到广西田阳县城一带寻找目标。11时许,在广西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被害人向某的煤球厂处,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以抓蛇为名进入煤球厂,由揭统生欺骗受害人向某说自己学过中医,会治很多病,同时假装给向某把脉,谎称向某患有多种疾病,如用他们的“药酒”就能治愈。被告人又拿着一条毒蛇进入厂房,称刚在该厂内抓到蛇被毒蛇咬,经过用他们的“药酒”处理马上就好,并鼓吹他们的药酒的神奇功效等,骗取向某的信任。通过卖假药,骗取向某微信转账2000元,后回到陈奕桂停在附近的车上返回田东县城。2、2017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陈奕桂驾车到广西田阳县带寻找目标。13时许,在田阳县“百果飘香”果场内,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以抓蛇为由演双簧被毒蛇咬,当场表演用“药酒”处理伤口马上就好,被告人揭永业捏造自己是老中医,并鼓吹“药酒”的神奇功效,骗取受害人张某的信任。通过卖假药,骗取张某微信转账4000元,后回到陈奕桂停放在附近的车上返回田东县城。当晚揭统生将骗到的6000元微信转账给陈奕桂,陈奕桂取现后平分每人2000元。到案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辨认、扣押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字条、个人账户申请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张某、向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陈奕桂的供述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陈奕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共6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揭永业、揭统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奕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全部退还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揭永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揭统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陈奕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揭统生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结伙诈骗的金额6000元已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判决后,其家人代为已全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揭统生及原审被告人揭永业、陈奕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共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揭统生及原审被告人揭永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奕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揭统生及原审被告人揭永业、陈奕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伙诈骗的金额6000元已全部退还给受害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揭统生及原审被告人揭永业、陈奕桂的亲属代为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至一审法院,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揭统生及原审被告人揭永业、陈奕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揭统生及原审被告人揭永业、陈奕桂从轻改判。上诉人揭统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揭永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揭统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奕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揭统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三、原审被告人揭永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四、原审被告人陈奕桂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