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郑苏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苏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王根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苏娟,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系上诉人郑苏娟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金,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系上诉人郑苏娟的儿媳。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3501603036。负责人:林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素红,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发,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上诉人郑苏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根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苏娟上诉请求:一、不服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手镯戒指的损失及被要求到丽水误工鉴定的油费、过路费的判决,请求改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王根发支付误工费10170元,手镯戒指的修复费用869元,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主张到丽水误工鉴定的车辆过路费70元及油费100元,两人差旅费公杂费26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王根发承担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7时20分许,王根发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上河到西屏,经古青线黄埠关村路段追尾碰撞郑苏娟驾驶的丽水J47737号两轮电动车,造成郑苏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大队松公交简字(2016)第3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郑苏娟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49.54元;2、电动车损坏修理费710元+手镯戒指损坏修复费869元小计1579元;3、电动车施救费100元;4、经鉴定3个月误工90天×113元/天=10170元;5、住院48天护理费48天×130元/天=6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7、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费包干48天×10元/天=480元,到丽水司法鉴定费用430元。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41588.54元。一审法院判赔32819.54元,未将郑苏娟合法的误工费损失全额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和王根发赔偿,未将郑苏娟随身财物损失及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充分考虑后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和王根发赔偿,郑苏娟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如下:一、郑苏娟是农民,没有退休工资,虽然已经63岁,但身体健康硬朗,并且一直经商,并在松阳农贸市场及遂昌农贸市场均有摊证,在两地集市日摆摊合法经商,收入虽不固定,但也比较可观。但是自从发生交通事故后,郑苏娟不得不住院治疗,停止了经商,没有了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尔反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误工鉴定申请的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郑苏娟从松阳到丽水去做误工的司法鉴定,郑苏娟伤没有好,文化又不高,只能要求儿子开车送其去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参加鉴定,造成郑苏娟及陪同人员误工、过路费及油费的损失。郑苏娟是农民,是靠劳动生活的,去丽水鉴定是配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和王根发尽快解决纠纷,也是一审法院指定要求的,没有这起交通事故就不需要去丽水鉴定。因此,郑苏娟主张该项费用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和王根发承担,合情合理合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没有车票为由拒绝承担没有依据。三、关于手镯和戒指的损失。郑苏娟一直将手镯和戒指戴在手上,交通事故当天因戴手镯和戒指的左手手背严重创伤,无法摘除,送到医院后,因要拍片及手术,被医生用剪刀剪断。郑苏娟在医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也没有来调查,郑苏娟出院后曾将损坏的手镯和戒指送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去定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的理赔员口头叫郑苏娟先送金店去修理并将价格报给他。在一审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又以戒指和手镯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为由拒赔。该项损失是医生出于救死扶伤的职业行为,采取紧急措施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理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和王根发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郑苏娟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针对郑苏娟的上诉辩称,郑苏娟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已经在上诉状中陈述意见,对于其余部分的认定,一审判决正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赔偿郑苏娟各项损失人民币30119.5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郑苏娟、王根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郑苏娟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损失2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郑苏娟提供了一份由松阳县古市镇黄圩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苏娟在外经商,及遂昌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统一收款收据,证明租用过铺位,一审法院就判决“酌情”确定误工费27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认为,首先,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证明郑苏娟在村外从事何种工作。村委会也不具备出具这种证明的能力和资质,而且该证明只有盖章,也没有盖章人签字,不属于合法证据。另外,遂昌县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统一收款收据只能证明郑苏娟租过这个铺位,并不能证明郑苏娟受伤期间是否有误工损失,具体的损失金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的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郑苏娟提供如此单薄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损失是需要根据事实依据来证明减少的部分的,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损失2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郑苏娟的误工费索赔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郑苏娟针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的上诉辩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应当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赔偿郑苏娟误工费。王根发针对郑苏娟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的上诉均未答辩。郑苏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582.5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王根发驾驶浙K×××××号车从上河到西屏,经古青线黄埠头村路段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丽水J47737号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根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根发所有的浙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松阳阳光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1149.54元、修理费710元、施救费10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27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2819.54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中的超医保用药问题,被告松阳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提出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根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王根发负事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苏娟的合理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松阳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230元;不足部分12589.54元,应由被告松阳阳光保险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根发支付的部分,可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苏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819.54元(其中交强险20230元,商业险12589.54元);二、驳回原告郑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根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和王根发均未提交新证据。郑苏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事故现场照片两张;二、郑苏娟曾在松阳农贸市场经商的照片一张;三、松阳县市场开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四、浙江田园农产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五、农产品市场内邻近商户45人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六、松阳县市场开发管理中心的卫生保洁费收款收据一份;七、郑苏娟的存折一份,共同待证郑苏娟事故发生前在农贸市场经商并且有收入。八、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郑苏娟做手术需要摘掉手上的手镯和戒指,郑苏娟因为涉案事故造成了手镯和戒指的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无法证明郑苏娟的待证事实;证据三、四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证据五中签字的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证据三、四、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存折只能证明郑苏娟名下有存款,有入有出,不能证明是误工损失或其他原因的支出收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手镯和戒指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交通事故案件中只赔偿直接损失,故对证据八不予认可。王根发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对郑苏娟提供的证据一、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郑苏娟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的证据形式虽有瑕疵,但结合证据一、六、七能证明郑苏娟事故发生前在农贸市场经商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八能够证明郑苏娟因为涉案事故造成了手镯和戒指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32819.54元外,涉案事故还造成郑苏娟手镯和戒指的加工费损失869元,一审法院认定郑苏娟的合理损失共计32819.54元不当,本院更正认定郑苏娟的合理损失为33688.5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郑苏娟的误工费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而非“应当”参照。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郑苏娟事故发生前在农贸市场经商,综合考虑法律的规定、郑苏娟的生活情况及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郑苏娟的误工费为2700元属于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郑苏娟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郑苏娟的误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郑苏娟主张的前去鉴定产生的误工费、油费及过路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因一审中郑苏娟并未就上述费用提出诉讼请求,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明确表示不调解,故上述费用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三、关于郑苏娟手镯和戒指的加工费损失869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郑苏娟手镯和戒指的加工费系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合理损失的范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郑苏娟的该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郑苏娟的上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苏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688.54元。三、驳回上诉人郑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上诉人王根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苏娟负担4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湘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聂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