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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4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廷碧与沙厚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廷碧,沙厚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4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付廷碧,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现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沙厚定,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422民初641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5756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9元、执行费804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同日申请执行人付廷碧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422执40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