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肖长林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1687号原告肖长林,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肯,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肖长林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都邦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肯,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133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4月19日,原告驾驶员吕某驾驶投保车辆沿张南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豫L×××××号车辆相撞,致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且原告应提供修车明细及修车费发票证实其真实的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肖长林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伤者吕某被送往医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726.08元。经司法鉴定,吕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赔偿伤者医疗费等31000元。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49500元,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到条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长林实际所有的鲁Q×××××/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吕某的损失为:的医疗费8726.08元、误工费23400元(195元/天×120天)、护理费3858.60元(64.3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37364.68元,上述损失已由原告赔偿31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30638.60元,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49500元,该项损失亦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系为避免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上人员损失及车辆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长林车上人员损失30638.6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长林车辆损失495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长林施救费12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81338.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铭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