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昌一与刘圣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一,刘圣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339号原告:赵昌一,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圣宝,男,1963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赵昌一与被告刘圣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希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圣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昌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45元;2.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新泰市禹村镇韩山村村东的承包地内种植猕猴桃树,被告在原告猕猴桃树园的西侧种植了杨树,原告的猕猴桃园与被告的杨树间隔约1.5米至3米。2017年6月2日被告的四棵杨树歪倒,造成原告的猕猴桃树以及架杆等物品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9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刘圣宝未作答辩。原告赵昌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赵庆龙的证人证言、新泰市禹村镇韩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猕猴桃树园受损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目的:被告的杨树歪倒,造成原告种植的猕猴桃树以及架杆等物品受损,且经新泰市禹村镇韩山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金价评字(2017)A0602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因被告的杨树歪倒,原告种植的猕猴桃树以及架杆等物品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评估为189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位于新泰市禹村镇韩山村村东的承包地内种植猕猴桃树,被告在原告猕猴桃树园的西侧种植了杨树,原告的猕猴桃树园与被告的杨树相邻,且间隔距离较近。2017年6月2日被告的杨树歪倒,造成原告的猕猴桃树以及架杆等物品受损。2017年6月8日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金价评字(2017)A0602号价格评估报告,内容为:原告种植的猕猴桃树以及架杆等物品被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评估为1894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另被告种植杨树时间在先,原告种植猕猴桃树时间在后,原告在种植猕猴桃树时,对近邻被告杨树存在的风险未能采取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圣宝的杨树歪倒,致使原告赵昌一的猕猴桃树以及架杆等物品被损坏,被告未能管理好其杨树,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损害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树与原告猕猴桃树相邻且间隔距离较近,原告在种植猕猴桃树时,对近邻被告杨树存在的风险未能采取充分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原告的损失为物品损坏价值18945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974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70.50元(19745元×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圣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昌一经济损失1777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刘圣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仲 娜人民陪审员 李兴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