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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励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邵启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易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XXX号A(北)幢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张晔,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励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易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励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易贸公司未支付邹翔、曹立晨、吴静媛三人的服务费,导致《人才服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励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旭刚离职系易贸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所致,励安公司对此无须承担责任;励安公司同意涉及吴静媛弥补曹牧文离职后岗位等内容的补充条款之前提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现双方已结束合作关系,易贸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吴静媛的服务费。励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才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励安公司和易贸公司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励安公司主张王旭刚离职系易贸公司组织架构调整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在案证据显示所涉人员均系个人原因离职,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人才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判决励安公司退还50%的服务费,于法有据。双方在诉前已就吴静媛弥补曹牧文离职后的岗位以及所涉相关服务费的差价形成一致意见,但励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一致意见形成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励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励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励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琴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傅启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