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道凤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凤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道凤,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道凤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陈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道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道凤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长安东路经营“县官牛羊肉店”期间,使用工业硝酸钠腌制牛肉进行销售。2016年11月3日,沈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李道凤加工的熟牛肉进行抽样检验。后抽检的牛肉样本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65mg/kg,超出国家标准(小于等于3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着严重食源性疾病。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道凤在加工牛肉过程中,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并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着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道凤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道凤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沈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长安东路,对被告人李道凤经营的“县官牛羊肉店”加工的熟牛肉进行抽样检查。后抽检的牛肉样本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65mg/kg,超出国家标准(小于等于3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着严重食源性疾病。2016年12月28日,沈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李道凤的行为涉嫌犯罪,移送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查处。2017年1月6日,沈丘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李道凤供述其在腌制牛肉时,按每100斤牛肉添加50克工业硝酸钠的比例添加工业硝酸钠,腌制好后煮熟销售。抽检的该批次牛肉共腌制40斤左右,煮熟后有二三十斤,熟牛肉销售价格每斤60元,已经销售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道凤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道凤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道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道凤供述,证人马某1、马某2证言,沈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检测报告送达回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该移送书送达回执,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李道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沈丘县公安局槐店镇河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沈丘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李道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道凤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道凤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道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道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道凤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道凤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道凤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