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30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181号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181号原告:田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被告:罗某甲,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南省龙山县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微微、人民陪审员李洪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带有一女由被告抚养;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5日到龙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5月7日生育儿子田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长期住在娘家,两人没有一起好好共同生活。生下儿子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家,也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做妻子的义务,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田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田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5月7日生育小孩田某乙的事实;3.龙山县司法局石牌镇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的事实;4.证人田某丙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下田某乙后,小孩未满月就出走,一直未回家的事实;5.证人田某丁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下田某乙七天后与原告吵架,被告被接回娘家,不肯回原告家,至今只回来过一次的事实;6.证人田某戊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下田某乙不久后出走,几年未回原告家,未照顾小孩,未给家里给钱的事实;7.证人田某己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4-5年没有一起生活,被告仅于2015年农历春节时回家住过两夜,小孩田某乙一直由证人照顾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罗某甲父亲罗某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田某甲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罗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罗某甲父亲罗某乙的调查笔录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证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的当庭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证言中的原、被告分居时间与被告田某己的证言互相矛盾,考虑到田某己系原告父亲,对两人的生活情况更加清楚,且田某己证言中关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与被告父亲罗某乙调查笔录中两人的分居时间一致,故对田某己证言中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证言中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5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5月7日生育一子田某乙。2016年2月被告罗某甲回家过年后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后小孩田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育有一子,应当认定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与争执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联系较少,但只要双方以积极健康的心态去经营家庭及夫妻关系,加强沟通和理解,两人仍有可能和好,本院亦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为维持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俊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