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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明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华,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谷县人,文盲,无业,捕前住云南省景洪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云2801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明华行至景洪市勐龙镇曼康湾村委会村口,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岩应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岩应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明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陈明华提出其对轻伤二级的鉴定书有意见,案发时其是饮酒后,在酒精的作用下与别人发生争执,无意中划伤被害人的颈部,未造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没有预谋和目的性的伤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明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见证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岩应的陈述,证人岩甩、岩应叫、玉罕亮的证言,被告人陈明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华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提其系酒后误伤他人,未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对伤情鉴定有意见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因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未提出重新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且其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也未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原判以该鉴定书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并无不当,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陈明华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蔡建红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玉燕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