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英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英明,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清流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的6月9日,江西南城百事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成立;2012年4月12日,南城县恒健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公司)成立,上述两个公司均由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7日,南城县益某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成立;2013年3月4日,南城县顺益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成立,上述两个公司均由张英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四家公司均位于江西省南城县,实际经营负责人均是被告人张英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英明为上述四家公司少缴税款,通过与岳阳市博雅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联系,在无真实棉布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7%“点子费”计91万余元的方式,让博雅公司为上述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票号分别为00434331-00434360、00435772-00435795、00433222-00433223、00433230-00433245、00433248-00433251、00439030-00439043、00439045-00439059、00431442-00431454,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13101937元,虚开税额1903700.43元,用于上述四家公司进项增值税抵扣。另查明,为应付税务部门查账和逃避打击,被告人张英明与博雅公司利用恒健公司对公账户15×××88、益某公司对公账户15×××16、顺益公司对公账户15×××68与博雅公司对公账户19×××35、18×××34多次共同制造部分如下资金流假象:1.2014年8月22日,恒健公司对公账户转款1071790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2.2014年12月18日,恒健公司对公账户转款988637.76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3.2014年12月24日,恒健公司对公账户转款536393.1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4.2015年4月28日,恒健公司对公账户转款326400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5.2014年8月18日,益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16万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6.2014年8月19日,益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1063712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7.2014年8月20日,益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15.9万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8.2014年12月18日,益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540772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9.2014年12月24日,益某公司对公账户转款1463864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10.2014年8月18日,顺益公司对公账户转款46万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11.2014年9月3日,顺益公司对公账户转款49.1万元汇入博雅公司对公账户。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张英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国家税款损失986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英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证人王某、蔡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英明作为百事达公司、恒健公司、益某公司、顺益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明知与他人无真实货物交易往来,仍让他人为上述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英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鉴于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骗取、退缴税款金额,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英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英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英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英明退缴的税款损失人民币九十八万六千五百六十五元,上缴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英明应补缴的税款人民币九十一万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四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唐 秧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