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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宏亮与党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亮,党宏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2民初483号原告:吕宏亮,男,1977月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六十八团。被告:党宏伟,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第四师六十八团。原告吕宏亮与被告党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亮,被告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亮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12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杨峰向原告吕宏亮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由被告党宏伟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党宏伟承认原告吕宏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党宏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吕宏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党宏伟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党宏伟支付利息312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宏亮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1200元,合计1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党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宏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推举的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星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