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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隆耀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广营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隆耀云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广营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728号原告:南京隆耀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翠云大道4幢201室。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加才,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广营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法定代表人:孙正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南京隆耀云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隆耀云公司)与被告南京广营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广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耀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加才;被告广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耀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以及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合计111580元(按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收入计算)。现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以及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93305.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孙曙光驾驶苏A×××××重货车行驶至浦口区汤泉街道龙山绕城公路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苏A×××××重货车,致原告撞上前面花如江驾驶的苏A×××××货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该车辆于2016年4月14日被送往南京长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长浦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6月20日维修完毕。维修66天,被告已支付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但拒绝赔偿该车的停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营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将依据原告的举证在质证过程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0日8时,孙曙光驾驶苏A×××××重货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龙山绕城公路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禹发来驾驶的苏A×××××重货,后苏A×××××重货撞上前面花如江驾驶苏A×××××车,又撞到停放在路边苏小波驾驶的苏L×××××半挂,造成四车车损,禹发来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它三车辆无责任。另查明,禹发来驾驶的苏A×××××重货车属隆耀云公司所有,该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禹发来持有驾驶该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广营公司系苏A×××××重货车车主,孙曙光是广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由孙曙光驾驶该车辆。广营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已赔偿隆耀云公司苏A×××××车辆损失费60000元和施救费2500元。后因隆耀云公司要求广营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苏A×××××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提出其对苏A×××××车辆损失已赔付完毕,隆耀云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广营公司对隆耀云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拒绝赔偿,故隆耀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隆耀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1、长浦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苏A×××××重型自卸车因事故于2016年4月14日进入南京长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于2016年6月20日维修完毕准予出厂,共66天时间,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定损检测时间,该车因事故损坏,无工时记录。证明受损车辆2016年4月14日进厂维修,6月20日维修结束,维修时间66天;另事故发生时间为4月10日,故实际停运时间为70天。广营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长浦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维修天数与实际修理天数不符。2、隆耀云公司自行制作的苏A×××××车辆201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运输记录,证明苏A×××××车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143438元,营运收入约为1594元/天。广营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运输记录系单方制作,是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记录,仅反映营业收入,没有反映实际收入即净利润,也没有扣除驾驶员工资、油费、税收等成本支出,且没有提供原始票据与编制的记录相印证。3、隆耀云公司自行制作的201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驾驶员禹发来驾驶苏A×××××车辆加油记录及隆耀云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加油13971元,运输记录记载的运费收入143438元,扣除税费4303.14元后201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实际税后运费收入为139134.86元。广营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加油记录及证明均为单方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长浦公司法人郑凯调查,郑凯向本院提供苏A×××××车辆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苏A×××××车辆进场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结算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郑凯陈述:车辆进场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结算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2016年5月29日对该车辆的维修基本结束,后通知车主来厂试车,车主于2016年6月20日正式提车,实际修理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29日。隆耀云公司对结算单和谈话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长浦公司虽于5月29日通知试车,试车后发现车辆的空调有问题,又返厂修理三四天,维修时间为50天。广营公司对长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谈话笔录中郑凯确认的维修时间均无异议,认可维修时间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29日计45天。保险公司对结算单和谈话笔录均无异议,但提出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再查明,在本院审理中,隆耀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苏A×××××重型货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明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太安公司)对苏A×××××重型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8月23日明太安公司出具编号MTA(0)01201700120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1-3月(91天)营运收入为:RMB139134.86元;(2)油费及杂费核定为:RMB21000元;(3)实际停运天数51天(经查阅显示该车辆6月5日有加油记录,故维修期限计算至6月5日,小计51天);(4)可确定维修总费用核定合计=((1)-(2)/91天)*(3)=(RMB139134.86元-RMB21000)/91/51=RMB66200(取整)。本次事故苏A×××××号车的停运损失核定为人民币:陆万陆仟贰佰元整(RMB66200元)。隆耀云公司、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广营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提出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理由: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2、鉴定机构仅根据苏A×××××号车主提供的2016年1-3月份运输费用结算明细及用油记录评估出该车辆停运损失明显依据不足。(1)苏A×××××车辆2016年1-3月份的运输费用结算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提供原始票据予以佐证;(2)公估报告中没有用油记录的相关证据;(3)该车辆运输费用结算明细及用油记录法院没有在鉴定前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质证;3、公估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进行调查的相关证据;4、鉴定人员仅根据该车辆提供的用油记录主观推定车辆维修期间为51天,明显超越权限,涉嫌以鉴代审;5、法院在鉴定前也未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根据广营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明太安公司委派公估师陈平(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公估师,住南京市××区××北路××单元××室)出庭,并向法庭提交明太安公司入围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截图及公估师陈平、宋勇持有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和司法鉴定人员信息,陈平陈述:我是本案公估报告的公估师,明太安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入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业务范围包含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据此明太安公司具有对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资质。我从2007年起就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且至今一直从事相关定损评估工作。案涉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是根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3月运输记录和加油明细为评估依据,扣除油费及杂费。维修期限51天是该车2016年4月14日进场至修复后于6月5日第一次加油的期间。经汇总分析,停运天数按51天计算,2016年1月-3月总营运收入是139134.86元,扣除每月油费6500元和杂费500元即3个月扣除21000元,用139134.86元减油、杂费21000元,除以91天,乘以51天计算得出停运损失为66200元。据此,该车每天停运损失为1298元。在实际公估中,我方是以电话沟通的方式与同行业了解市场行情。隆耀云公司对公估师陈平的陈述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公估师陈平的陈述要求由法院审核。广营公司对公估师陈平的陈述有异议,提出从业务范围上看明太安公司和公估师对车辆停运损失均没有公估资质;公估机构在公估时应由当事人提供原始材料作为评估依据,公估报告中的用油记录应该是公估的重要依据,但我方并没有收到公估报告中有关用油记录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用油记录的相关证据,用油记录在公估前法院没有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公估报告中记载公估机构进行了调查,但其陈述只是电话沟通并没有进行调查。另法院并未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的维修期限进行公估,公估机构根据加油情况对维修期限进行推定是错误的。另广营公司对明太安公司提交的其入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截图及公估师陈平、宋勇持有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和司法鉴定人员信息,还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称:截图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和信息只能证明公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陈平、宋勇具有相关业务的鉴定资质,但对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没有资格进行鉴定。故本案中鉴定人员陈平、宋勇不具有从事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资质。还查明,隆耀云公司提交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公估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广营公司提出其不同意评估,对公估报告也不认可,故不同意承担公估费。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隆耀云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长浦公司证明、运输记录、加油记录、公估费发票等证据;明太安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明太安公司提供的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截图、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和司法鉴定人员信息;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长浦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遭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隆耀云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隆耀云公司所有的苏A×××××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广营公司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广营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苏A×××××车辆停运天数问题。原告隆耀云公司提交长浦公司的证明,证明苏A×××××车辆自2016年4月14日进厂至2016年6月20日维修完毕停运天数为66天,被告广营公司对此有异议,为此,本院到长浦公司进行调查,长浦公司法人郑凯提交结算单并证实案涉车辆自2016年4月14日进厂维修,结算日期是2016年5月29日并通知业主试车,车主于2016年6月20日正式提车。原告隆耀云公司也陈述其在试车时发现该车空调有问题,又返厂维修。而公估报告载明经查阅显示该车辆6月5日有加油记录,故维修期限计算至6月5日,公估结论的停运天数为51天。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于2016年4月10日8时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损失应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计算,长浦公司法人郑凯的证言及提交的结算单均证实案涉车辆自2016年4月14日进厂维修,2016年5月29日维修完毕并通知业主试车,原告陈述在试车时发现该车空调有问题,又返厂维修,而公估报告载明经查阅显示该车6月5日有加油记录,故认定该车辆于6月5日开始使用。据此,本院根据上述证言和证据及公估报告相互印证认定,案涉车辆于2016年4月10日8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虽从2016年4月14日在长浦公司进行维修,但车辆停运损失应从2016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起开始计算,长浦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通知原告试车,计50天。原告在试车时发现车辆空调有问题而又返厂维修,因维修空调并不复杂,本院酌情增加1天,认定该车辆于2016年5月30日维修完毕。故明太安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中确认停运天数为51天并无不当,但其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的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停运天数为51天(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关于本案苏A×××××车辆停运损失数额问题。因本案的相关评估系由原告申请,且评估中所涉及的相关证据在评估前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公估机构的选择是由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过正常程序确定的,该公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且评估程序也无违法之处,公估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故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为此,本院对本案所涉及的公估结论予以认定。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苏A×××××号车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6200元[RMB139134.86元-RMB21000)/91/51=RMB66200(取整)]。原告隆耀云公司主张公估费6300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广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广营公司称上述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停运损失费66200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72500元。被告广营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广营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隆耀云建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25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隆耀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原告南京隆耀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9元;被告南京广营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振宇书记员 王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