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雷秋芳、魏鹏等与刘桂枝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秋芳,魏鹏,魏浩然,刘桂枝,雷满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278号原告:雷秋芳,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魏鹏,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魏浩然,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枝,女,194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中,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被告刘桂枝侄子。被告:雷满仓,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青,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雷秋芳、魏鹏、魏浩然与被告刘桂枝、雷满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秋芳及其与原告魏鹏、魏浩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开、被告刘桂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中、被告雷满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秋芳、魏鹏、魏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朱寨安置区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拆迁置换安置房(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雷秋芳父亲雷书合与被告刘桂枝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上街区工业路办事处朱寨村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上集建(97)字第313037号,宅基地面积为170.8㎡,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32.75㎡。2003年雷书合因病去世,其遗产没有分割,该房屋由刘桂枝居住和使用。2013年底,朱寨村进行新农村改造,其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被拆,宅基地被收回。依照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拆除住宅房屋,被搬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该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拆除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均按两分宅基面积1.7倍予以安置,即安置房标准为每户(宅基证为单位)2**㎡,对符合一宅多户需增加安置房面积的,按一宅两户的标准予以房屋置换,即228㎡×2=456㎡为安置面积。刘桂枝宅基内有两户,2013年11月18日,刘桂枝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其增加安置房面积申请登记表中填写的家庭成员有:刘桂枝、雷秋芳、魏鹏、魏浩然、雷满仓、房燕秋、雷凡共七人,经村、组审查,符合一宅多户的安置条件,报经拆迁指挥部批准后,增加安置房228㎡,在新增加的228㎡的安置房中就有原告一套安置房。2015年10月8日,朱寨安置区第二合作社组织符合安置条件的住户挑选房屋。雷满仓代刘桂枝第一轮优先选房,雷满仓挑选19号楼11F门栋3层东户;第二轮雷满仓挑选1号楼6F东门栋2层东户;第三轮雷秋芳挑选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第四轮、第五轮均是雷满仓挑选的20号楼11F门栋4层西中户和20号楼F门栋8层西中户。各方均在朱寨安置区第二合作社房屋分配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18日,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单上,刘桂枝为结算人。其结算置换的房屋中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的户主为雷秋芳。2016年12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挑选的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的房屋变更为刘桂枝所有。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因置换增加安置房面积所取得的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桂枝(口头)辩称,原宅基上的房屋是儿子雷满仓建的,被告不给原告安置房。雷满仓(口头)辩称,1.被告雷满仓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这套安置房是根据有关安置政策和办法,由当初被告雷满仓盖的房子按照一宅多户的原则给的228平方米,且该套房屋是根据宅基地上的面积安置的,跟老房子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对228平方米的房屋,实际上是通过被告雷满仓自己交款购买的,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侵权的事实;另据了解,当初被告刘桂枝想把本案争议的房子争取给原告雷秋芳,但附有条件,即首先要赡养老人;2.被告刘桂枝其他房子的购买、装修由包括雷秋芳及其他三人出资,因原告雷秋芳没有按照当初的承诺赡养被告刘桂枝以及支付其他房子的购房款、装修款,本案争议的安置房依照房屋拆迁办法重新变更为被告刘桂枝的名下,故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雷秋芳、魏鹏、魏浩然的户口。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2012年8月20日核发的户口本,以证明雷秋芳、魏鹏、魏浩然的户口均在户主刘桂枝的名下,符合一宅两户增加安置房的条件。对此,刘桂枝、雷满仓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17年4月24日补办的户主为刘桂枝的户口本,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已作废,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提交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具有分配拆迁安置房的条件。本院认为,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核发户主为刘桂枝的户口本与2017年4月24日核发的户主为刘桂枝户口本名下家庭成员一致,均予以认定。刘桂枝、雷满仓质证称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提交的户口本作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朱寨新型社区建设一宅多家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家庭登记表、朱寨安置区第二合作社房屋分配确认登记表。庭审中,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上集建(97)第313037号宅基地内有长子即雷满仓(家庭成员房燕秋、雷凡)和次女雷秋芳(家庭成员魏鹏、魏浩然)两户家庭成员,经申请批准,可增加安置房面积,增加的部分应属两个家庭户共有,且不属于刘桂枝、雷书合夫妻的共同财产。对此,刘桂枝、雷满仓认为增加安置房面积申请表并不是确认表,应当按照安置房分配办法由被告刘桂枝一家和被告雷满仓一家享有分配拆迁房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述分配确认登记表是所在村组因雷秋芳、魏鹏、魏浩然另在刘桂枝户口本名下且依据刘桂枝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家庭登记表而同意刘桂枝增加安置房面积。刘桂枝在随儿子即雷满仓生活且未提出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的情况下,依据安置房分配办法,其安置房面积标准应为每户228平方米,不可能再增加安置房面积,故刘桂枝、雷满仓所属由被告刘桂枝一家和被告雷满仓一家享有分配拆迁房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单。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提交了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单,以证明2016年12月20日,刘桂枝在雷秋芳、魏鹏、魏浩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属雷秋芳名下的朱寨安置区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面积126.20平方米)变更为刘桂枝。对此,刘桂枝、雷满仓认为该回迁结算单非确认单,应以最终确认的分配到有关人员名下的房屋为准。雷满仓另认为雷秋芳分得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的安置房附有条件,条件是雷秋芳要支付赡养费和刘桂枝新房的装修费用,因雷秋芳不支付,刘桂枝才更改了回迁结算单。本院认为,综合2013年11月18日刘桂枝一宅多家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家庭登记表中雷秋芳名下家庭成员、2015年10月8日朱寨安置区第二合作社房屋分配确认登记表中雷秋芳选房确认的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2016年7月8日朱寨安置区回迁通知单安置房主雷秋芳的签字以及朱寨新型社区建设搬迁安置办法,足以证明朱寨安置区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系刘桂枝在包含雷满仓(家庭成员房燕秋、雷凡)和次女雷秋芳(家庭成员魏鹏、魏浩然)为两户家庭成员的情况下,申请一宅多家增加安置房面积并由雷秋芳作为户主选房、回迁确认安置房的事实。刘桂枝以赡养、房屋装修问题擅自更改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单中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的安置房的户名,并不影响雷秋芳、魏鹏、魏浩然作为该房屋的权益人主张权利。4.关于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刘桂枝安置房情况的说明。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提交了该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根据刘桂枝家庭情况和其本人的增加安置房面积申请表,原朱寨村二组村民刘桂枝名下的安置房中包含有其女儿雷秋芳。刘桂枝、雷满仓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出具人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拆迁办法和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单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关于雷满仓的户口本。庭审中,雷满仓提交了其2017年4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核发的户口本,以证明其与房燕秋、雷凡单独为一户。对此,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提出异议,认为该户口本为2017年4月25日新核发的户口本,不能证明拆迁安置时的户口状况。本院认为,雷满仓的户口本系2016年7月18日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单之后新核发的户口本,仅能证明雷满仓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作为原宅基地使用人而决定一宅多家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的事实。6.关于郑州市上街区朱寨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两份证明。雷满仓提交了该合作社2017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原朱寨第二村民组村民雷书合,生前与其妻刘桂枝和儿子雷满仓一直共同居住在同一宅基上,雷书合去世后,其妻刘桂枝仍然与雷满仓一直共同生活;另提交8月2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雷秋芳户口在原朱寨二组、雷秋芳及其子魏浩然、女儿魏鹏自雷秋芳结婚之后,一直没在朱寨第二合作社居住。对上述两份证明。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同样无出具人签名,且三人的户口均在朱寨村。庭审中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承认三人均不在朱寨村居住,故对上述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雷满仓提交2017年4月28日的安置房交款单。雷秋芳、魏鹏、魏浩然认为,该交款单虽证明安置房和增加的安置房购房款全部交齐,但不能证明所有的安置房均为刘桂枝个人所有。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该交款单证明雷满仓于2017年4月28日代刘桂枝交纳了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单上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包含了雷秋芳、魏鹏、魏浩然主张的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的购房款。另查明,雷秋芳父亲雷书合与刘桂枝系夫妻,二人在上街区工业路办事处朱寨村有宅基地一处,雷书合与刘桂枝户籍住址为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191号,宅基地使用证号为上集建(97)字第313037号,宅基地面积为170.8㎡。2003年雷书合因病去世。雷秋芳婚后生育一女即魏鹏、一子即魏浩然,三人户口未迁出,均在刘桂枝名下。雷满仓为刘桂枝之子,其再婚后与妻房燕秋、女雷凡单独立户,户籍住址同为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191号,且一直与刘桂枝共同生活。为加快城乡一元化进程,2013年10月14日,郑州市上街区朱寨村制定了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其中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安置房标准规定为:拆除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均按两分宅基面积1.7倍予以安置,即安置房标准为每户(宅基证为单位)2**平方米。随后,该村开始进行拆迁。2013年11月18日,刘桂枝向所在的村组递交了朱寨村新型社区建设一宅多家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家庭登记表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该表填写的家庭成员包含长子雷满仓(家庭成员房燕秋、雷凡)和次女雷秋芳(家庭成员魏鹏、魏浩然)为两户家庭成员。后刘桂枝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获村组同意。2013年12月19日,刘桂枝作为乙方与甲方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签订朱寨新型社区建设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一、乙方在朱寨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房屋及其附属物,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以下简称宅基证)上集建(97)字第3130**号,宅基面积170.8m2,房屋总建筑面积332.75m2,其中居住房屋面积313.04m2,由甲方实施拆除;安置标准为拆除合法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均按两分宅基面积1.7倍予以安置,安置房标准为每户(宅基证为单位)2**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三室两套、二室三套,面积440m2,二室建筑面积为80m2、三室的建筑面积约为120m2;房屋及附设施(含土地)补偿金额为210493.40元,另约定了过渡期限、方式和补偿标准等。2015年10月8日,刘桂枝由雷满仓代替优先挑选了19号楼11F120m23层东户的房屋,雷满仓挑选了1号楼6F80m22层东户、20号楼11F80m24层西中户、20号楼11F80m28层西中户共计三套房屋,雷秋芳挑选了19号楼11F120m25层西户的房屋,雷满仓、雷秋芳分别就各自挑选房屋在房屋分配确认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18日,雷满仓、雷秋芳又分别在被拆迁人刘桂枝的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通知上对所选的房屋再次进行签字确认。刘桂枝因不满雷秋芳未支付其赡养费和安置房的装修费,将2016年7月18日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单上中雷秋芳名下的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126.20m2的户主更改为其本人的名字。该结算单显示:被拆迁人刘桂枝,原居住房面积313.04m2应安置面积456m2、实际安置面积513.86m2,超标面积57.86m2,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210493.49元、补发过度费71999.20元、简装补助费5160元;安置房及地下储物间价款(五套),合计价格496354.63元(含储物间价格,其中超面积价格61263.50元)、其他费用(五套安置房的物业费、暖气初装费、燃气初装费、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合计70909.77元,五套安置房应缴款279611.80元。其中原雷秋芳挑选的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126.20m2安置房(无储物间)价格为113580元,另物业费、暖气初装费、燃气初装费、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16886.20元,合计130466.20元。2017年4月28日,雷满仓代结算人刘桂枝缴纳了回迁结算单上五套安置房应缴款279611.80元。现该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的安置房的钥匙由刘桂枝掌握,并拒绝将该房屋交付给雷秋芳。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被告刘桂枝向所在村组申请增加安置房面积而获村组同意另增加的228平方米安置房,是基于其家庭成员包含女儿即原告雷秋芳及其子女的户籍,原告雷秋芳作为其本人家庭成员的代表挑选了本案诉争的19号楼11F120m25层西户的房屋,且已在2016年7月18日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通知单上再次确认,原告雷秋芳、魏鹏、魏浩然即享有该安置房的财产权利,被告刘桂枝擅自将朱寨安置区回迁结算单上中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126.20m2的原雷秋芳的名字更改为其本人的名字,并拒绝将安置房的钥匙交付,侵犯了原告原告雷秋芳、魏鹏、魏浩然的财产权利,故原告雷秋芳、魏鹏、魏浩然诉请被告刘桂枝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朱寨安置区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126.20m2的拆迁置换安置房,本院予以支持。按农村习俗,需一个儿子或女儿随父母生活,以便照顾年老的父母。本案雷满仓家庭成员虽单独立户,但实际与被告刘桂枝共同生活,在原告雷秋芳、魏鹏、魏浩然户口迁出的情况下,依搬迁补偿安置办法,被告刘桂枝和被告雷满仓的家庭成员所使用宅基的拆迁安置面积只有228平方米。被告刘桂枝作为被拆迁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五套安置房,是基于其向村组提交随其生活的长子雷满仓家庭成员和户口未迁出的次女雷秋芳家庭成员为两户家庭的增加安置房面积申请,故被告刘桂枝、雷满仓所述其二人各为一户而享有分配全部拆迁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雷秋芳、被告雷满仓同为被告刘桂枝的子女,原告雷秋芳在未随母亲刘桂枝生活的情况下之所以取得安置房,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刘桂枝对女儿雷秋芳子女的照顾,原告雷秋芳应妥善处理好母亲即被告刘桂枝安置房的装修问题和履行好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刘桂枝以赡养问题和其安置房装修费用问题拒绝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雷秋芳,处理家庭关系方式不当,且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包含原告雷秋芳安置房的五套安置房购房款已全部结清,原告雷秋芳应在接受朱寨安置区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的安置房后,将安置房的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0466.20元支付给被告刘桂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朱寨安置区19号楼11F门栋5层西户126.20m2的安置房返还给原告雷秋芳、魏鹏、魏浩然;原告雷秋芳、魏鹏、魏浩然在接受安置房的同时将购房款130466.20元支付给被告刘桂枝。二、驳回原告雷秋芳、魏鹏、魏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雷秋芳、魏鹏、魏浩然负担575元、被告刘桂枝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红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