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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冯文彬、翁海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彬,翁海滨,赖振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文彬,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翁海滨,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赖振聪,男,199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彬、翁海滨、赖振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彬、翁海滨、赖振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海滨、冯文彬、赖振聪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438号润城附近,以试拉车门的方式试图盗窃路边车辆内的财物,后再试拉被害人乔某的辽A×××××车门时将该车门打开,被告人翁海滨从辽A×××××车内盗得被害人乔某、崔某及王某三人身份证各一张和七张银行卡。被告人冯文彬、赖振聪、翁海滨从其中的广发银行卡(卡主崔某,卡号62×××07)分三笔共取走人民币3000元,从其中的中国银行卡(卡主乔某,卡号62×××48)取走人民币200元,并将赃款挥霍。2017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翁海滨、冯文彬携带液压钳等工具至珠海市香洲区东风路珠海市冠峰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液压钳破坏防盗锁后进入该公司仓库盗走台式电脑主机两台,后离开现场并将电脑主机存放在暂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十二村环屏路二街18号209房。当天14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海滨、冯文彬的暂住处将二人抓获,并查获珠海市冠峰发展有限公司被盗的电脑主机两台(价值人民币58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文彬、翁海滨、赖振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文彬、翁海滨、赖振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乔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产品订货单,发还清单,手机短信截图,广发银行卡开户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综合查询打印凭证,中国银行对账单,广发银行对账单,珠海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珠价认[2017]6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彬、翁海滨、赖振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文彬、翁海滨、赖振聪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翁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赖振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冯文彬、翁海滨、赖振聪共同向被害人崔颖退赔人民币3000元、向被害人乔长东退赔人民币2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用的背包和液压钳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悦蓉蒋小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