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能与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能,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3699号原告:张能,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二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系公司职工。原告张能与被告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万润新元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二明,被告万润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认购金、优惠服务费、车位费、手续费等共计1340067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付款日至实际退款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润运河湾项目房屋,房号为L5-08,建筑面积暂定143.27平方米,房屋销售总价为3290037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认购金、优惠服务费、车位费、手续费等共计1340067元。《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签订后,截止起诉时,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查明,原告得知,被告实际因五证、销售价高于备案价等相关问题,被告无能力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无果。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解除,返还原告已经支付款项,承担解除合同的利息及实际损失。被告万润新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不存在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形。香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设置的商品房预(销)售及合同网上备案的管理系统,该系统可以显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约定的价格、面积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因五证的问题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起诉前有预售证的,协议有效。2.被答辩人解除《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系违约,按照双方签署的《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规定,定金不予返还,扣除定金外的其他首付款无息返还。《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3.2017年9月28日答辩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答辩人发送《关于办理签约手续的通知》,答辩人已催告被答辩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告知不按期签署则视为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有权根据《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另行出售,定金不予返还,扣除定金外的其他首付款无息返还。综上,不存在答辩人无能力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原告张能与被告万润新元公司签订《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润运河湾项目L5-08号房屋,房屋总价3290037元,首付款990037元(含定金10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给付被告优惠服务费200000元,2017年5月28日给付购房定金100000元,2017年6月1日给付车位费150000元、手续费30元、首付款890037元。现原、被告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银行回执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因被告原因无法为原告办理网签手续,故要求解除协议。经被告万润新元公司举证证明可以为原告办理网签手续,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原告庭审后坚持要求解除协议,本院认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协议不适合强制继续履行,故对双方签订协议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优惠服务费、车位费、首付款、手续费。因原告不履行协议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定金100000元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能与被告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付款方式和交付期限协议》;二、被告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能优惠服务费、车位费、首付款、手续费共计1240067元;三、驳回原告张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原告张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