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3执6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蔡广花、陈恩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广花,陈恩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3执6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蔡广花,女,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执行人:陈恩秀,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一级听力残疾。本院在执行蔡广花与陈恩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陈恩秀无车辆、无商品房产,其银行存款系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款,且系一级听力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本院已向陈恩秀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执行人王蔡广花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跃迅审判员 肖永德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红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