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新汉、马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新汉,马福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915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5633217。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马新汉(曾用名马新峰),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马福宝,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马新汉、马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新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19801.36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马福宝对被告马新汉所欠本息承当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马新汉在被告马福宝的担保下于2013年8月13日从我下属单位葛石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15日还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新汉、马福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等证据,被告马新汉、马福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系放弃自己的权利,视为对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被告马新汉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信用联社石集信用社与马新汉签订了“个借字(2013)年第01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9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保字(2013)年第0177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信用联社石集信用社与被告马福宝签订“保字(2013)年第0177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信用联社石集信用社,债务人马新汉,保证人马福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3日,信用联社石集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与马新汉的申请,向马新汉发放了借款20000元,在为马新汉办理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马新汉,借款人存款账户62×××97,借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2014年8月12日,利率11.5‰。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依法催要,本金与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更名后的原告承继原信用联社及其下属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马新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马福宝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新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信用联社更名后由原告宁阳农商行承继其权利和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马福宝对被告马新汉所借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福宝替被告马新汉偿还后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汉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新汉支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按利率11.5‰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11.5‰×130%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马福宝对被告马新汉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马新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梁军政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