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昌洪艳与刘昌盛、梁洪伟交通肇事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洪艳,刘昌盛,梁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11执663号申请执行人:昌洪艳,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昌恩祥,男,193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刘昌盛,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加坡。委托代理人:昌恩祥,男,193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梁洪伟,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上列当事人因交通肇事罪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211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并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规定的时间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在羁押期间,本院未对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平台的“总对总”对其存款、车辆等进行了查询。除肇事车辆外,无其它财产。双方和解将该车辆以物抵债,为此,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申请本次执行可终结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同时,向当事人释明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按原判决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李玉民审 判 员 姜 有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 家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