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妥阿卜都与马宏伟、韩高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阿卜都,马宏伟,韩高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167号原告:妥阿卜都,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东乡族,德令哈市务工人员,现住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宏伟,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回族,系德令哈市务工人员,现住德令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高荣,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德令哈市务工人员,现住甘肃省临夏市东乡县。原告妥阿卜都诉被告马宏伟、韩高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阿卜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马宏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妥阿卜都诉称,2016年2月份,被告马宏伟、韩高荣联系原告,称在德令哈市新建汽配城有28万平方的打地坪工程,经原告实地查看工地后双方协商,将28万平方的打地坪工程以每平台25元的价款口头承包于原告,原告按被告马宏伟要求,将所贷款中的100000元分现金50000元,农行汇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宏伟,并按指派原告家6口人在汽配城工地看管一台搅拌机(看管费每人150元),一面作施工前的准备,等待开工。自2016年4月5日至10月20日一直看管搅拌机,一面等待开工,但该打地坪工程至终未开工。后听到打地坪已被别人施工完工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已交付的100000元工程款,误工费160000元,伙食费32400元,共计292400元,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打地坪工程投资款100000元,误工费160000元,伙食费32400元,共计29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妥阿卜都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农业银行转帐凭证,拟证实原告按马宏伟的要求,于2016年4月19日至28日分两次转款,一笔20000元,一笔30000元转到马宏伟妻子的账上及现金50000元;3、收条,拟证实被告马宏伟、韩高荣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元的事实;4、借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在农业银行贷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交给了马宏伟用于工程;5、照片3张,拟证实马宏伟雇佣原告一家人看管搅拌机,每天150元;6、证人张某证言,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商量打地坪工程之事;7、证人李某证言,拟证实在临夏安多宾馆原告与二被告商量打地坪工程,原告将50000元现金给了马宏伟。被告马宏伟辩称,被告没有拿到过原告100000元投资款,50000元购买了装载机,另50000元打给了被告韩高荣。被告马宏伟围绕辩称意见,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7年5月19日证明,拟证实原告投资款用于购买装载机和来回的交通费;3、韩高荣委托书,拟证实马宏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现金;4、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将装载机100000元买给了祁占国。被告韩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被告马宏伟、韩高荣与原告妥阿卜都协商,将承揽德令哈市新建汽配城有28万平方的打地坪工程。经原告妥阿卜都实地查看工地后与被告马宏伟、韩高荣协商,将28万平方的打地坪工程以每平米25元的价款口头承揽于原告妥阿卜都。事后,原告妥阿卜都将50000元交给了被告马宏伟,50000元分两次转账至被告马宏伟妻子农行账上。由于该工程被他人承揽,故原告妥阿卜都与二被告协商将承揽德令哈市新建汽配城有28万平方的打地坪工程没有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承揽打地坪的工程未能履行,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前期的投资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打地坪工程投资款10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60000元,伙食费32400元的诉求,因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6年4月5日被告马宏伟以证明人身份签字的收条与事实不符,其是本案的收款人。被告韩高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被告马宏伟提交被告韩高荣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因与被告马宏伟有利害关系,无法证实上述书证的的真实性,应由被告马宏伟承担返还原告妥阿卜都前期投资款100000元,被告韩高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妥阿卜都投资款100000元;二、被告韩高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妥阿卜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马宏伟、韩高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周 生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