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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行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淡永强与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淡永强,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4行初381号原告淡永强,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新生,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冉,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慧,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科员。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婷婷,郑州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淡永强诉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淡永强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在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天旺店购买了一袋“正林原香葵花籽”、一袋“鑫奇炖鱼料”、一袋“恋味黄花菜”、一��“嘉富开心果”一袋“大自然高山细笋”五种商品。原告以上述商品未开封的情况下混有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投诉该超市,请求立案、处罚、奖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而被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为行政不作为,于被告2017年7月5日履行了行政复议并作出回复告知书,作出“未发现违法事实,不予立案、不予处罚、不予奖励”的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于2017年9月5日被告市食药局作出郑食药监(行复决)【2017】454号,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原告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予处罚决定,并判决其对原告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依��撤销被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郑食药监(行复决)【2017】454号,并判决其对原告的复议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淡永强的举报属于公益性举报,其举报属于公民监督权的范畴。对于公益性举报,举报人有要求回复的权利。但原告不是经营行为的当事人,与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没有直接的关系。其关于具体查处违法行为的要求超出了举报人的权利范围。原告所称由于被告不立案、不处罚使原告不能得到奖励,该利益属于间接利益,不是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是直接利益。原告作为举报人其作用主要是发现线索启动行政程序,使行政机关更好履行职责发挥行政管理职能,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但原告作为举报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行政行为之间没有��际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淡永强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属告知型行政行为,该回复并未为原告设定义务,也未损害原告权利。被告接举报后进行了现场调查等相应工作,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已履行相应职责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淡永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