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超、兰海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兰海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4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曾用名陈杨伟),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海平,男,1985年6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兰海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汪晓东、被告人兰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超、兰海平伙同“雷某”、“高总”以及另一名男子(后三人另案处理)经协商后,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塘厦大道南219号2楼209房内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所得利益由五人平分。期间,陈超、兰海平等人雇用李某(另案处理)负责发牌抽水、韦某(另案处理)负责保管水钱以及看风,同时还将参赌人员孙某、吴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带至上述地点进行赌博。2017年4月1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25名涉赌人员,并当场缴获抽水所得14500元和扑克牌一副。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廖某、李某等证人证言,14500元赌资以及扑克牌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超、兰海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超、兰海平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超、兰海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超、兰海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超、兰海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兰海平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陈超、兰海平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兰海平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超在本案中作为一名股东,所起作用较大,不属于起次要作用,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超归案后并非立刻承认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超并非首次参与违法犯罪的事情,具有再犯的危险,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超、兰海平的身份问题。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超、兰海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超、兰海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兰海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沛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