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商贩,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曲周县,住本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河北省曲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凤城路滏阳河桥头经营一小吃铺,生产、销售油条等食品。2011年至2014年8月间,赵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并将制作的油条面向社会公众销售。2014年8月25日曲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赵某某制作的油条进行检查,并现场抽样以备检测。同年9月1日经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赵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6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2017年4月10日赵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曲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赵某等的证言,曲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勘验笔录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致使食品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苑长军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人民陪审员 鲁尧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