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盈善群与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黄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盈善群,段廷建,谢应凯,冉利,黄国清,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2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盈善群,女,1974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廷建,男,1957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应凯,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冉利,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清,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67号4号楼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85667T。法定代表人:谢应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盈善群因与被申请人段廷建、谢应凯、冉利、黄国清、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盈善群申请再审称:盈善群没有与张仁秋签订所谓的吊车股份转让协议,也没有委托王华兵代为签字,张仁秋、王华兵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盈善群没有出资购买肇事吊车,没有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也未分配利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盈善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盈善群是否系肇事渝C2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的实际车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渝C210**号吊车挂靠在凯旋电梯公司经营,原由谢应凯、张仁秋、黄国清实际所有,三人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011年5月17日,谢应凯与冉利离婚时,谢应凯将其所有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冉利。谢应凯、冉利、凯旋电梯公司均发表答辩意见称,2012年10月31日,张仁秋将其所有的渝C210**号吊车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了冉利和盈善群,该车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为冉利、黄国清、盈善群。凯旋电梯公司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的《渝C210**吊车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张仁秋将渝C210**吊车三分之一股份作价10万元转让给乙方冉利、盈善群。张仁秋与王华兵在二审出庭作证,称2012年10月31日,张仁秋与冉利、盈善群在雅梦轩茶楼签订了转让协议,张仁秋将渝C210**吊车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冉利、盈善群,价格10万元,王华兵代盈善群在协议上签字。谢应凯、冉利、凯旋电梯公司的陈述与张仁秋、王华兵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与《渝C210**吊车股份转让协议》相互印证,一、二审认定盈善群系渝C210**吊车实际所有人,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盈善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