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9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甘肃省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万青元,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穆,男,该中心副主任。上诉人甘肃省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机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6)甘09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和农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1、2、3号门店的拆迁和补偿事宜在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华在世时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上诉人是在拆迁事宜处理完毕的前提下才进行施工建设的;二、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尚欠上诉人取暖费、增容费、暖气管道改建费没有付清。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欠拆迁补偿费用,一审过程中应当将其抵消;三、被上诉人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一审采信这些证据与事实不相符。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农机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机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金塔县工农街南侧由东向西1、2、3号门店或者支付赔偿金50万元(50万元为原告的陈述参考价值,没有实际的计算办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至2003年,被告华鑫公司开发建设新世纪小区,拆除了原告原金塔县农机局的一间教室和四间库房,面积共计247.14平方米。拆迁补偿事宜有原告单位职工赵桂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兴华共同协商,双方达成了”按拆迁房屋面积60%-70%兑换门店”的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新世纪小区建成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向原告交付金塔县工农街南侧由东向西1、2、3号门店。但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历届法定代表人王天福、万青元等均多次向被告华鑫公司索要门店。另查明,原告开发的金塔县工农街南侧由东向西1、2、3号门店已经出售,在出售时每平方米售价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认为自己履行完了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就补偿的问题提出过协商,从被告的答辩看,被告一直以原告欠被告的暖气管道改建费、取暖费、增容费相抵,未履行合同义务来反驳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补偿的问题。本案中,置换门店已经被被告出售多年,被告向原告交付门店已不现实,只能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50万元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补偿安置协议达成后长达14年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有效方式解决补偿问题,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该案实际,安置补偿门店面积应按实际拆迁面积247.14平方米的60%计算,即148.18平方米,价格按照当时市场出售价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14818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起30日内支付原告金塔县农机服务中心拆迁补偿金1481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农机中心要求交付门点或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农机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是否已履行完毕?关于农机中心要求交付门点或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经查,双方之间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系口头约定,现华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履行的具体时间,故应由华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鑫公司认为农机中心要求交付门点或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机中心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是否已履行完毕的问题,华鑫公司认为其已与农机中心协商将华鑫公司应支付给农机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农机中心应支付给华鑫公司的地沟改造费、增容费和暖气费进行了抵消,且已抵消完毕,但是华鑫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鑫公司主张的地沟改造费、增容费和暖气费,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且该三项费用的主张与本案农机中心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上诉人甘肃省金塔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