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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平、武汉市洪山区园林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武汉市洪山区园林局,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土家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园林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珞村4号。负责人:施庆军,系该单位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胜伟,系该单位主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民,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园林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园林局)、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关山公园管理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452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1995年退伍,于1997年9月经洪山区劳动局批准,被安置到洪山区园林局工作,属事业单位编制工人。2000年8月29日上诉人提交离职申请,填了辞职表。洪山区园林局一直未向申请人发放辞职证明书,上诉人档案材料也一直保留在被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办理下岗证以及再次入职。上诉人于2016年才得知,导致其无法办理下岗证及再次入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未给其发放辞职证明书及办理相关的档案移送手续。2016年8月20日,李平向洪山区园林局党委提交“情况说明”,请求该局与李平协商处理复职、恢复人事关系等相关问题,后关山公园管理处收到该局转交的材料后于2016年11月30日针对李平的问题作出书面回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人社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五条规定“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3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第九条“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洪山区园林局在收到李平的辞职后17年仍未向李平出具辞职证明书,也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系程序违法,而且洪山区园林局对该项规定完全知情,但从未向李平做过任何说明,主观上应为恶意不告知,李平于2016年8月才得知程序违法,于2016年4月23日向洪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系其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第2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能否办理离退休手续的问题。《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1964年4月22日内务部也在《解答》中明确规定:‘对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应分配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据此,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叙职的工作,发给临时工资。由于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职务、身份和工资级别均未确定,加之,缓刑又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考验期限。因此,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上诉人于1998年12月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0年7月期间上诉人正处于缓刑期,依法不能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上述通知及法律规定极为清楚,但在对待上诉人辞职时,恶意未告知,故上诉人于2000年9月不能办理辞职手续。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事关系己事实解除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洪山区园林局、关山公园管理处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平于2000年7月27日辞职程序违法,恢复李平在洪山区园林局的事业编制;2、判令洪山区园林局向李平支付自2000年7月27日至起诉之日欠发工资;3、判令洪山区园林局为李平补缴自1997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的社会保险;4、判令洪山区园林局按社会保险标准支付因未给李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李平生病治疗费用3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李平因退伍安置,经洪山区劳动局批准入职关山苗圃(即关山公园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工人。期间,关山苗圃因经费紧张鼓励在编人员停薪留职或辞职。2000年7月27日,李平以书面形式向关山苗圃提出离职申请,2000年8月29日,关山苗圃经集体研究同意李平的离职申请后出具报告。2000年9月3日,李平书面填写工人辞职申请表,交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当月,李平在关山苗圃财务部门领取辞职费3万元后离职。2016年8月20日,李平向洪区园林局提交情况说明,反映“重新调查离职手续不齐原因及给予补齐的问题”,关山公园管理处收到洪区区园林局转交的材料后,于2016年11月30日针对李平反映问题作出书面回复。2017年4月25日,李平申请仲裁,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28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关山苗圃原属洪区园林局下属二级事业单位,武汉市洪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6年11月撤销该单位,成立洪山区关山公园管理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费采取“以钱养事”方式,实行财政定额补助,所需人员由关山苗圃编制内人员整体转入,人员编制性质和身份不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平在庭审中确认其2000年提出了离职申请并提交了工人辞职申请表,并于同年9月收到了关山苗圃支付的3万元后正式离职,故李平在2000年9月理应知晓其辞职的事实。诉讼中,李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辞职申请期间存在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李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平虽未收到原单位发放的辞职证明文件,但李平在原单位领取相关费用后,长期未为原单位提供劳动,关山苗圃也停发了其相关待遇,双方人事关系已事实上解除。2000年9月至2016年8月长达十几年间,李平既未就其辞职纠纷向关山苗圃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恢复人事关系,也未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现李平在2017年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李平之诉请,不予支持。洪山区园林局、关山公园管理处辩称李平起诉超过仲裁时效,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平辞职后未向原单位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平要求确认辞职程序违法,恢复李平事业编制、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生病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李平提交(1998)洪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证明李平于1998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平于2000年7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关山苗圃提出离职申请。9月3日,李平书面填写工人辞职申请表。9月21日,李平在关山苗圃财务部门领取辞职费3万元后离职。李平虽未收到原单位发放的辞职证明文件,但李平在原单位领取相关费用后,长期未为原单位提供劳动,关山苗圃也停发了其相关待遇,双方人事关系已事实上解除。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平在2017年4月25日申请仲裁,洪山区园林局、关山公园管理处辩称李平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基于上述事实,李平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平要求确认辞职程序违法恢复事业编制(工人身份)、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补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生病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平是自愿从事业单位辞职,人核发[1989]第2号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平负担,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兆平审 判 员 张 静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邹思琪书 记 员 廖正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