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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井文与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文,张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617号原告:刘井文,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永平,男,住洮南市467军马场。原告刘井文与被告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永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张永平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到2017年3月25日经双方核算,张永平将利息7500元打入欠款总额内,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1日前还清,月利200元。张永平重新为我出具17500.00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张永平一直未予偿还,所以要求张永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张永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张永平在刘井文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到2017年3月25日经双方核算,张永平将利息7500元打入欠款总额内,并约定于2017年9月1日前还清,月利200元。张永平重新为刘井文出具17500.00欠据一份。此款张永平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张永平在刘井文处借款10000.00元,2017年3月25日经双方核算后又重新为刘井文出具17500.00元欠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井文与张永平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张永平应偿还刘井文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张永平偿还刘井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张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白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