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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6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庆明与汪道珍、龚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明,汪道珍,龚爱芬,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明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6636号原告:王庆明,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剑区,委托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梅,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道珍,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龚爱芬,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汪道珍,身份同上。被告: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爱平。委托代理人:汪道珍,身份同上。被告:湖北明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2号。法定代表人:汪道国委托代理人:汪道珍,身份同上。原告王庆明与被告被告汪道珍、龚爱芬、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物资”)、湖北明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工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明的委托代理人熊潮廷、韩梅,被告龚爱芬、丰华物资、明安工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汪道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汪道珍、龚爱芬、丰华物资、明安工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8月7日的借款及利息1057581元;自2017年8月7日起,以人民币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费率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汪道珍、龚爱芬、丰华物资、明安工贸承担本案律师费84606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实际收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汪道珍、龚爱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汪道珍、龚爱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双方约定月息费率为千分之五,按月计息并于月末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同日被告汪道珍、龚爱芬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丰华物资贸易、明安工贸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项100万元转至被告汪道珍账户后,双方确定其余借款不予执行。原告支付出借款项后,被告汪道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发现被告信用和还款来源存在问题,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汪道珍、龚爱芬、丰华物资、明安工贸共同辩称:向原告王庆明借款100万元未还的情况属实,目前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无力偿还本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王庆明与汪道珍、龚爱芬,丰华物资,明安工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王庆明向汪道珍、龚爱芬出借资金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利息按照月息费率千分之五并于月末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本息一次性还清;丰华物资、明安工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汪道珍、龚爱芬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及其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22日汪道珍、龚爱芬向王庆明出具500万元的《借据》。2016年8月25日,原告王庆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汪道珍账户转账100万元,其余借款双方确定不予执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对所借原告王庆明的100万元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46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2016年8月25日原告王庆明向被告汪道珍支付借款的凭证、《法律服务合同》、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道珍、龚爱芬向原告王庆明借款1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汪道珍、龚爱芬应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王庆明主张汪道珍、龚爱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王庆明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道珍应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丰华物资、明安工贸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全部财产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丰华物资、明安工贸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汪道珍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道珍、龚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庆明人民币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向原告王庆明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汪道珍、龚爱芬向原告王庆明支付律师代理费84606元。三、被告被告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明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5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道珍、龚爱芬、武汉丰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明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