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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8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天津深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天津深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8561号申请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福祥,总经理。被申请人:天津深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九全,总经理。申请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天津深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诉讼担保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深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424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