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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其忠与王明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忠,王明磊,江延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813号原告:李其忠,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明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江延芬,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其忠与被告王明磊、江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磊、江延芬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定1万元,(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明磊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应于2014年11月15日还清此借款。逾期不能偿还王明磊应按照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的利息向我支付,由被告江延芬作为其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明磊、江延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其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条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李其忠(出借人)与王明磊(借款人)、江延芬(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同日,王明磊(借款人)、江延芬(担保人)填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其忠人民币贰万元整(大写)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利息。”李其忠就上述借款于2015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李其忠自述,涉案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明磊,且至开庭时止王明磊、江延芬未偿还过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其忠要求王明磊偿还借款2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条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予以证实。本案系小额借款,李其忠自述借条出具当日其以现金形式给付了涉案借款。此种借贷给付方式符合公民间小额借款的交易习惯。同时王明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应该知晓,且王明磊未出庭对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李其忠、王明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李其忠要求王明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李其忠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李其忠诉求王明磊偿还借款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江延芬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4条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所借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为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江延芬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江延芬向李其忠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江延芬的保证责任应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李其忠于2015年2月17日将江延芬诉至法院即证明了其向江延芬主张权利,该行为已经使担保期间转变为了2年诉讼时效。李其忠于2015年10月23日撤诉后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将江延芬诉至法院,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对于李其忠要求江延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延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其忠借款本金2万元。二、王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其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江延芬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