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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81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增珠与王丽红、桑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珠,王丽红,桑军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81民初7428号原告:张增珠,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王丽红,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桑军保,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工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张增珠与被告王丽红、桑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红、桑军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王丽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王丽红共计借原告87万元,并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在半年内偿还一半以上按1分计息,年底全部偿还利息不计,否则2分计算利息,另外1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丽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丽红本息未付。因被告王丽红与被告桑军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张增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支,用以证明被告王丽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7万元,其中70万元约定半年内还一半以上按月利率1%计息,年底还完不计利息,否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丽红、桑军保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丽红从2012年开始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丽红向原告出具17万元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另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约定半年内还一半以上按月利率1%计息,年底还完不计息,否则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王丽红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其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丽红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丽红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丽红也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红偿还借款87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丽红在70万元借据中约定半年内还一半以上按月利率1%计息,年底还完不计息,否则按月利率2%计息,因王丽红并未在约定的时间段内偿还借款,故70万元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出具借据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桑军保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桑军保未在借据中签字,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丽红与被告桑军保系夫妻关系及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增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增珠偿还借款17万元;驳回原告张增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