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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发宝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发宝,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608号原告:姜发宝,男,1974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卢爱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伟,男,1982年5月生于宁夏灵武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灵武市。被告:张磊,男,1984年10月生于宁夏灵武市,回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灵武市。原告姜发宝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李伟、张磊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原告姜发宝、被告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公司、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砂石料款、机械平整费共计758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林州公司承包建设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四期工程修建临建区办公室工程,被告李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建设,被告张磊系工地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经被告李伟联系,原告向工地拉运砂石料,雇佣原告机械平整场地,工程完工后,经与张磊结算,应支付原告砂石料款、机械平整费275808元,被告张磊出具结算单1张,后被告李伟付款20万元,下欠75808元未付。原告认为,林州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伟系工程项目经理、张磊系工地负责人,联系原告拉运砂石料、雇佣机械平整场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发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磊出具的结算单1张,以证实砂石料价款、机械平整费共计275808元。张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李伟系被告林州公司承包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四期工程修建临建区办公室工程项目负责人,我与李伟是亲戚关系,我为工地现场负责人。现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4万多元,我正在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张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工程修建临建区办公室施工合同(复印件,节选封面、第17页施工合同专用条件、第19页双方签字盖章页)、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林州公司属承包建设单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核,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所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法院从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调取中标通知书1份、被告林州公司给被告李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林州公司给被告李伟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李伟为被告林州公司的代理人,全权授权使用华能大坝电厂四期工程修建临建区办公室施工招投标、中标签订合同等有关事项,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5年8月18日,华能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林州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林州公司为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四期工程修建临建区办公室施工招标项目中标人。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伟代表被告林州公司与华能宁夏大坝电厂四期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李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施工期间,经被告李伟联系,原告向工地供应砂石料、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组织机械平整场地。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张磊结算,应支付原告各项材料价款及机械费用275808元,被告张磊出具结算单1张。后被告李伟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下欠75808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伟以个人名义口头联系购买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及雇佣原告组织机械进行作业,未明确告知原告其代表被告林州公司实施购买行为,事后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原告有理由确信其与被告李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及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符合实际,被告李伟应履行给付价款及报酬义务。被告林州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委托被告李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与被告李伟系委托代理关系。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告林州公司对原告债权亦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磊系业务经办人,对原告债权不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给付原告姜发宝价款及报酬758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发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88元,合计1635元,由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