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任泽昊与顾兰花、彭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泽昊,顾兰花,彭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005号原告:任泽昊,男,1990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江(父子关系),男,1961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鸣,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兰花,女,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彭伟,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任泽昊与被告顾兰花、彭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任泽昊撤回了对于被告顾兰花的起诉。原告任泽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江、蒋鸣,被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泽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兰花立即腾退出涉案的本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决被告彭伟将收取的“租金”交付给原告(依被告顾兰花支付给被告彭伟的“租金”标准每月3,150元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算,直至被告顾兰花腾退涉案房屋止,暂计算到2017年5月7日,共计15个月为人民币47,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于某某,即被告彭伟之妻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65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因该房屋是动迁安置房,2018年底才能过户,故双方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并支付购房尾款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与于某某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完成了系争房屋法律意义上的交接,并于办理交接手续前就系争房屋与于某某夫妇找来的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收取了租赁押金2,300元及前三个月的租金6,900元。此后原告未再收到承租人缴纳的任何费用,被告彭伟夫妇也未停止对已交付的系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根据(2016)沪0106民初1500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方已完成了系争房屋的实物交付,相应的房屋出租收益应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彭伟辩称,系争房屋的买卖还有50万元尾款未支付,而且原告没有支付相关利息,也没有撤销其他房屋的抵押。而且,该房屋还在被告方名下,产证还是被告方的,仍没有过户,被告认为没有侵权。关于(2016)沪0106民初1500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其是认可的,但房屋实际还没有交付,要2019年过户才能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于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与案外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6月21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至于某某名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于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65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支付15万元(含定金)并��订买卖合同,于办理抵押当日支付第二期房款1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此日期为大概时间,准确日期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产权证三年能够上市过户的日期为准)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彭伟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交接书》。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因房屋买卖过户要3年后,经双方协商,50万元尾款按银行1年期固定利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年付一次;过户当天支付5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该房屋租赁关系当天由被告转于原告。本协议由签署当天生效。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将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交付系争房屋【案号:(2016)沪0106民初15007号】。后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已完成了交付,于2016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于某某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审理中���被告表示,房子之前就是2,300元出借给李某某的,后房屋买卖发生,就把房屋租赁关系转给了原告。原告收取了一季度的租金和押金,后来因为过年时原告自行开锁进入系争房屋,110报警民警找到其,后来其就把房子收回了,租客就把租金交给被告彭伟,没有给原告。原来租赁合同是签到2016年11月7日,后来发生矛盾,租金打到其账户。2016年11月7日后到2017年5月7日,租赁合同是其去签的,承租人还是李某某,房租每月2,300元。其收租金是收到2017年5月,后面的情况其也不清楚,其是委托中介全权处理,现在实际租赁人其不知道。房屋所有权人是其妻子于某某,房子还是被告方的,物业费也是被告方在付。其在2017年5月7日后和中介金手指公司的唐峰又签了一份租赁合同,房屋租期是一年。系争房屋租金是2,300元每月,其没有上涨过租金,被告还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细,证明租客2016年11月11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17日支付的租金均为6,900元,其并未上涨过租金。其现在认为产权没有交付,尾款未付,利息未付,抵押也未解除,所以其不同意将房租给原告。原告表示,原告经法院判决明确,已经对涉案房产实质上完成交付,而且交付后房产的收益权理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直接迁出系争房屋,并交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以房产抵押未解除、尾款未交、利息未支付等理由拒绝腾空已经交付的房屋,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明细单只能显示双方转卡交易是2,300元每月,但不能证明系争房屋实际租赁者和被告的实际结算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妻于某某已就系争房屋签��了买卖合同,被告对于合同并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已收取了押金和前三个月房租,且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30日的《补充协议》,被告已认可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于该日转于原告,故该日之后的房屋出租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取房租,并拒绝给付原告房租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每月房租为3,15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被告提供的明细账单,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每月租金2,300元的主张具有盖然性,被告应将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已收取的租金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任泽昊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房屋租金,按照2300元/月计算,共计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0元,由原告任泽昊负担250元,被告彭伟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卓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