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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何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何俊荣,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何德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684号原告: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一区822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6841252681。法定代表人:陈旭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凌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俊荣,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27710。法定代表人:邹小良,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庆源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788355762B。法定代表人:周香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何德法,男,195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公司)与被告何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因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及对账单上的签字有异议,依旭飞公司申请通知宜兴市天马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器材公司)、何德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职权通知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门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祝凌翔,被告何俊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菁,第三人天马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小良、第三人何德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马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飞公司诉称,经天马门业公司、天马器材公司双方确认,何俊荣于2014年4月30日前欠天马门业公司的货款、违约金、经济损失等,转让给天马器材公司。2015年2月7日,何俊荣由其父亲何德法代为确认其结欠天马器材公司货款985726元,天马器材公司同意留46万元待处理,收到款各得50%。2017年6月20日,天马器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旭飞公司,并联名告知何俊荣,何俊荣未履行偿债义务。故旭飞公司先向何俊荣主张上述债权中的525726元。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俊荣立即支付旭飞公司货款52572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何俊荣承担。被告何俊荣辩称,1、何俊荣在庭前提供的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表明,何德法作为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天马门业公司在没有收到全额付款的情况下,应当向绍兴世纪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需方主张权利;2、邹小良与何德法签字的“2012-2014年度天马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上载明“同意留46万待处理,收到款各50%,收不到由邹小良承担”,原告起诉的525726元货款暂未收到,应该由邹小良本人承担责任;3、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上没有何俊荣本人的签字,何德法没有经过何俊荣本人授权而签字,何德法签字后也没有得到何俊荣的追认,何德法的签字对何俊荣无效;4、何俊荣没有实际欠天马门业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天马门业公司、天马器材公司和旭飞公司之间对何俊荣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5、原告起诉的要求承担的利息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第三人天马器材公司称,1、在本案涉及的原始合同关系中,邹小良是当时天马门业公司的负责人;2、天马门业公司与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虽名义上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但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其对外独立承担合同责任;3、明细表上载明的“同意留46万待处理,收到款各50%,收不到由邹小良承担”协议的意思是,货款由何德法向工地上合同相对方公司收取,如果能收到的话一人一半,如果收不到就由邹小良承担;4、明细表表明何俊荣是在天马门业公司拿货的,何俊荣欠天马门业公司货款是事实。第三人何德法称,1、其当时是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明细表中涉及的合同关系,是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与绍兴世纪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奔牛机场等合同相对方签订的;2、天马门业公司与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资格,天马门业公司应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3、其与天马门业公司、天马器材公司在2015年就已结清全部货款,不欠天马门业公司、天马器材公司、旭飞公司货款。第三人天马门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天马门业公司与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与绍兴世纪长江房地产公司、常州奔牛机场等合同相对方签订防火门等消防器材买卖合同。2015年2月7日,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负责人何德法与当时天马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小良对账并签订明细表,对账货款总额985726元。双方在明细表上约定“同意留46万待处理,收到款各50%,收不到由邹小良承担”,该明细表内账目包括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与绍兴世纪长江房地产公司、常州奔牛机场等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的应收账款。按照该约定,明细表上的货款由何德法向与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收取,如果货款能收到的话双方各得50%,如果收不到就由邹小良承担。后天马门业公司、天马器材公司、旭飞公司三方针对该应收账款,作为对何俊荣的债权进行了转让,最终转让给旭飞公司。旭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何俊荣偿还货款,并就债权转让事项在诉讼中通知了何俊荣。在本案诉讼中,旭飞公司认为其债权转让自天马器材公司,且何德法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减少诉累、查清案情为由,申请将天马器材公司、何德法追加为第三人,但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2-2014年度天马公司营收账款明细表、天马门业公司与天马器材公司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天马器材公司与旭飞公司权利转让协议、天马器材公司与旭飞公司权利转让告知函、常州奔牛机场与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绍兴世纪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防火门供应与安装合同、天马器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天马门业常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明细表上,仅有何德法与邹小良的约定和签名。庭审中,旭飞公司提交了天马门业公司黑牡丹工程供货合同单、天马门业公司武进水厂工程供货合同单的证据,据此提出何德法是何俊荣表见代理人的主张。经查明,两份合同左上角用打印体注明“业务员:何德法”,在合同中有“何俊荣”的手写签名,仅依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何德法是何俊荣的代理人,也不能证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何德法对何俊荣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事实存在。对于旭飞公司提出的何德法作为何俊荣的表见代理人在明细表上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明细表上没有何俊荣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俊荣授权或追认何德法代其签字,亦未能证明何德法是何俊荣的表见代理人。在仅有何德法与邹小良签名的明细表上,该明细表上的约定欠缺何俊荣的意思表示要件,对何俊荣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天马门业公司、天马器材公司、旭飞公司三方关于对何俊荣的债权转让协议亦不对何俊荣具有约束力,旭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兴市旭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9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旭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