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张彦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彦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74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农民,住长垣县。诉讼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刘守华,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住长垣县。被告人张彦周,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因交通肇事逃逸,2016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范一帆、贺学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9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7年7月29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源、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及诉讼代理人吕志兵、刘守华,被告人张彦周及其辩护人范一帆、贺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彦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驭通牌三轮电动机动车,沿长垣县常村镇李寨村至云寨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308省道交叉口进入308省道后,与沿30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庞某驾驶的豫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彦周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6年8月27日,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和《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的标准,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标准。2016年10月18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彦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彦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张彦周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张彦周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4848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彦周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彦周不属于无证驾驶,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彦周驾驶驭通牌三轮电动车沿长垣县常村镇李寨村至云寨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308省道交叉口进入308省道后,与沿30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庞某驾驶的豫G×××××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彦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6年8月27日,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和《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的标准,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标准。2016年10月18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彦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显示张彦周驾驶的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无法注册登记、无法上车牌。庞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1646.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彦周,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家庭户口,住长垣县。2、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彦周到案情况。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长垣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2016年8月12日5时58分,报警电话为135××××5943拨打110报警。4、120指挥中心证明,证明2016年8月12日,手机号码为155××××9062拨打120急救电话。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长垣县交警大队民警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庞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时间、所有人、号牌等。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案发时,未查询到张彦周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张彦周、庞某驾驶的车辆予以采取的强制措施。9、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和《电动轮椅车》GBT12996-2012的标准,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标准。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庞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11、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驭通电动三轮车制动装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转向转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前部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后部照明装置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豫G×××××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要求。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彦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车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明被害人庞某案发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1646.78元。14、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依据河北津实[2016]司鉴字第545号《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公告查询,未查到“驭通牌”和/或“YAMY型号”机动车的公告,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无法注册登记,即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无法上牌。15、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6时许,其沿着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李寨村标牌处,看见道路黄线南边路上躺着一辆摩托车和一名受伤男子,旁边排水沟里面还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上没有人。(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6时左右,其沿308省道从“中原新发地”回家,行驶至云寨路口时,看到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在地上倒着,驾驶员也在旁边倒着,伤势较重,其就用手机号为135××××5943的手机报了警。(3)证人耿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6时左右,其驾驶电动车沿308省道行驶至李寨与云寨交叉口时,看到路口东边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带着一个木箱在地上倒着,驾驶员也在旁边躺着不会动受伤了,其就用手机号为155××××9062的手机拨打了120。16、被害人庞某陈述,证明2016年8月12日5点多,其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沿着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去县城送牛奶,行驶至308省道与李寨至云寨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浅色电动三轮车撞在一起,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前半部与三轮电动车的后半部相撞,其因为受伤严重当场就昏迷了。事发时,三轮电动车就驾驶员一个人,驾驶员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17、被告人张彦周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12日6时许,其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长垣县常村镇云寨村至李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省道向东右转弯时,与一辆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被撞到道路南侧的沟里,其站起来后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地上倒着,旁边还躺着一名男子,其因为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就骑着电动三轮车离开了现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张彦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张彦周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证明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但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显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张彦周驾驶的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无法注册登记、无法上车牌,张彦周驾驶的驭通牌YAMY型号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应当悬挂机动车车牌进行管理的车辆范畴,检察院也未提供张彦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需要取得何种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目前国家对电动车的生产标准及管理尚且不完善、不到位的背景下,要求普通消费者去承担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明显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符合法治精神,遵照“罪行法定”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张彦周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检察院关于张彦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张彦周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张彦周不属于无证驾驶,张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彦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彦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2018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普民审判员 耿彦伟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