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永和、石如近等与刘朝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石如近,刘朝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954号原告:李永和,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原告:石如近,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毛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朝志,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原告李永和、石如近诉与被告刘朝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和、石如近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军、被告刘朝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和、石如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退还土地转让款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向被告交付土地转让款10万元。事后,原告得知法律规定土地不能转让,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土地,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土地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朝志辩称: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010年3月22日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协议是一种商业行为,不能认为自己亏损了就反悔说协议无效。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并没有付钱给被告。请原告出示被告收到原告付钱的证据。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钱?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土地转让协议》原件1份2页,用于证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同时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土地转让款,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付清全款的情况重新进行商定;3、原告李永和与被告刘朝志的手机通话录音整理记录1份3页,用于证明原告李永和2017年7月11日与被告用手机通话时,被告在通话中认可收到原告的10万元钱。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意见是: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有《土地转让协议》,但不认可2010年3月22日收到原告的10万元钱;对证据3认可2017年7月11日与原告李永和通过电话,但是不认可被告收到原告的10万元钱,原告的钱是原告2010年3月25日在划定转让土地边界时原告自己拿给土地的实际出让人杨光林了,并没有付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刘朝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被告将与新舟村平寨组村民杨光林转让得的新舟平寨坡脚约62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两原告。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先付给甲方壹拾万元(100000.00元),在3月26日前由甲、乙双方和有关邻里定好地界后在5月8日前一次性补清,若乙方在5月8日前不能付清缺款,甲方有权追究乙方10%滞纳金(每日10%),超过5月15日未付清缺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宗土地,并且不再返还乙方定金。2、总价暂按287040.00元,待实施测量后,多退少补,甲方出具收条。3、甲方在2010年3月26日前,不能明确地界,将返还乙方壹拾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在划定转让的土地边界时交付土地转让款10万元,被告将转让的土地交给原告管理经营。因原告没有办妥相关开发利用该土地的手续,故原告一直没有交清土地转让余款。2017年原、被告协议转让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于城镇道路建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可见土地依法是可以流转的。虽然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要经过发包方同意,但该规定属于土地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因此,本案原、被告土地转让协议没有报经发包方同意,并不能认定就是无效协议。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经过协商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协议应当遵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经有7年时间,土地流转后,经营的风险随之转移。经营流转的土地产生的利益,由受让人享受,同理,风险亦由受让人承担,否则有违契约精神,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稳定。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土地转让协议》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土地流转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其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永和、石如近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永和、石如近要求被告刘朝志返还壹拾万元(¥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李永和、石如近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槐 楠 微信公众号“”